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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内幕交易罪是否必须取得利益为前提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6 20:21
扼要案情:
2000年7月上旬,D上市公司与北京、深圳二高科技公司达到收买协议,定于21日对外正式发布此音讯及配送股计划。D公司董事长隋某以为此信息的发布能使公司股票增值,遂指使其助理高某于18、19日运用公司自有资金700余万元,以虚开的别人户头的名义,先后为公司买进本公司股票144万股。别的,D公司董事王某得上述内情信息后,筹集资金50万元,于20日以个人名义买进本公司股票10万余股。后因其他原因,D公司股票并未增值,反而大幅跌落,D公司为此丢失1000余万元,王某也丢失近30万元。
定见不合:
关于D 公司及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内情买卖罪的问题,产生了不同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D公司首要负责人隋某,知悉公司行将发布利好音讯,动用公司资金提早很多买入公司股票,目的为本公司获取不合法利益;王某作为知情人员,在内情信息没有发布之前,买入公司股票,契合刑法第180条及刑法修正案第4条规则的内情买卖罪的违法构成要件。应以内情买卖罪别离追查D公司和王某的单位和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一种定见以为,依据刑法第180条、刑法修正案第4条的规则,构成内情买卖罪有必要具有的一个要件是“情节严峻”。而本案中,D公司及王某虽然施行了内情买卖的行为,可是并未实践获得任何不合法利益,难以确定其属“情节严峻”;且刑法规则对犯内情买卖罪的自然人“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因为王某未有违法所得,无法核算应对其判处罚金的数额,并从而导致难以据此对王某适用罚金刑。因此对D公司及王某等人的行为不宜确定为构成内情买卖罪。
定见剖析:
本案的不合焦点在于行为人未实践获取不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能否构成内情买卖罪。笔者附和第一种定见,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0条、刑法修正案第4条规则的内情买卖罪并未将行为人实践牟取了不合法利益作为本罪既遂的规范。内情买卖罪侵略的客体是杂乱客体,其首要侵略的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办理次序,这也是我国刑法将内情买卖罪归于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一类违法的原因。因此,只需行为人施行了损害上述客体的行为就能够构本钱罪,至于是否实践牟得不合法利益则在所不问。本案中,D公司和王某是知悉有关本公司股票内情信息的单位和知情人员,在公司未正式发布已收买他公司及公司股票配送计划之前,很多买入本公司股票目的获取不合法利益,此种行为是一种证券诈骗的行为,严峻违反了从事证券、期货买卖活动所有必要遵从的揭露、公正、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准则,侵略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办理次序,虽然未实践牟得不合法利益,D公司和王某等人的行为依然能够构成内情买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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