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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要件之主体要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4 02:31

在组织裁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在裁定协议中约好的裁定组织的确存在,或许至少可依常理推定其的确存在,该裁定协议刚才或许有用。之所以将对裁定组织的确认视作有用裁定协议的必备要件,是因为简直一切的常设裁定组织都规则,只要当事人在裁定协议中清晰表明将争议提交其裁定,该裁定组织才会受理案子。不然,即便当事人在裁定协议中清晰表明了将争议交给裁定处理的志愿,但未明示裁定组织名称,有关裁定组织因无法证明其对该争议具有裁定管辖权而仍将回绝受理案子。
不过,有些国家已呈现对这一要件的要求日趋宽松的痕迹。英国现在关于海商案子只要求裁定协议中呈现提交“伦敦裁定”的字样即视该裁定协议有用。换言之,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裁定协议中清晰约好的裁定组织并非协议有用的法定要件之一。英国的此种作法关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展裁定组织管辖权,促进世界商事裁定的开展有其合理有利的一面。但因各国立法不同,极或许导致坚持“只要约好有的确的裁定组织,裁定协议方能取得有用性”的国家的法院回绝供认与履行该裁定判决。由此,该裁定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其效能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难以得到实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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