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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评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4 04:28

   合同效能评判是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条件,而对无效合同的评判却是其间的难点之一。当时,理论和实务界都反复强调要稳重承认合同无效的问题,但怎么评判合同无效却有许多值得商讨的当地,笔者试对此谈些观点。
    一、无效合同的承认
    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有必要在公权答应的极限内施行,无效合同便是国家公权干涉的成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建立,因短缺法定有用要件,在法令上承认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令效能的合同。这儿的不发生法令效能,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寻求的法令作用。
    (一)无效合同的确定规范
    无效合同的确定不仅是一个法令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科学判别问题。司法实务中的合同五花八门,触及方方面面,判别一个合同是否无效,具有适当难度。何况在不一起期的立法中,对之也有不同的言语表述。现在对无效合同的确定和处理,存在规范纷歧、处理紊乱等问题,导致很多不该无效的合同被确定无效。笔者以为,当时对合同效能确定的规范应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矩”,这一兜底条款的规矩能够以为是对无效合同规范的高度归纳,是判别一个合同是否有用的法定规范。因为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矩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从广义上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矩都能够看作是违背法令的强制性规矩。
    这儿怎么掌握违背“强制性规矩” 的规范意旨是正承确定无效合同的要害。判别某一法令条款是否法令、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矩,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尽管强制性规矩一般运用“有必要”、“不得”、“制止”、“应当”等遣词,可是,因为《合同法》公布较晚,此前的许多法令、行政法规带有必定的计划经济的成分,运用了很多“有必要”、“不得”、 “制止”、“应当”,其间有许多并非合同法立法原意上的“强制性规矩”,假如仅以条文存在上述遣词就以为属强制性规矩,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原意。笔者以为,判别某一法令条款是否强制性规矩,应从该部法令的立法意图,违背该条款对国家、团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法令授权由法官按照法令规矩行使自在裁量权,详细承认是否违背强制性规矩。
    (二)无效合同承认中的问题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用准则。法王法以为“如不能确定不是无效,能够确定有用”,此规矩能够作为我国的立法学习。只需法令、行政法规明确规矩合同违背某强制性规矩无效,合同才干被确定为无效,不然,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关于一份现已建立的合同,只需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用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确定为有用。这样既一致了合同效能确定的规范,也充沛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志愿,一起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规模,鼓舞了买卖,不仅在法学理论上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稳重对待当地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矩。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的法令和国务院拟定的行政法规为根据,不得以当地性法规、行政规章为根据。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矩的合同,不再被承以为无效。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当地性法规和部分规章掺杂着各部分、当地的利益,具有必定的当地、部分保护主义的颜色,如以此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必然形成买卖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圈套,行政干涉无边,当事人步履维艰的局势。可是,关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分公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严重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矩(例如有关外汇、外贸办理方面的规矩),在未上升为法令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矩,承认违背上述规矩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详细情况,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承认合同无效。而假如机械地以合同未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矩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用,在当时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发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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