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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3 15: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1994年5月12日)
第十六条 行使侦办、查看、审判、监狱办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略产业权景象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力:(一)违法对产业采纳查封、扣押、冻住、追缴等办法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产业现已履行的。
第二十一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则给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或许补偿请求人对补偿数额有贰言的,补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请求复议。补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补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则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请求作出补偿决议。
第二十八条 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产业权形成危害的,依照下列规则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产业或许违背国家规则征收资产、分摊费用的,返还产业;(二)查封、扣押、冻住产业的,免除对产业的查封、扣押、冻住,形成产业损坏或许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则补偿; (三)应当返还的产业损坏的,可以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照危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四)应当返还的产业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补偿金;(五)产业现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撤消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歇业的,补偿停产歇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产业权形成其他危害的,依照直接丢失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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