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退后再就业能否成立劳动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6 23:12
[案情]
被告之夫李某系某集团公司员工,在单位内退之后,原告某公司延聘其为暂时雇工从事锅炉操作。2008年8月,李某在烧锅炉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后逝世。被告即向萍乡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确定为劳作联系,该裁定委于2008年11月19日做出判决,确定李某与原告之间劳作联系建立。原告以为,李某与某集团公司之间依然存在劳作联系,裁定委确定李某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劳作联系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该裁定判决过错,故向法院申述,恳求承认李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作联系。
[不合]
萍乡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现已作出裁定判决书,可以证明李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和发病、住院、逝世等基本情况。故争议的问题在于,李某作为单位内退人员再就业,与再就业单位之间是否为劳作联系。
第一种定见以为,两边尽管现已走完劳作裁定程序,可是因李某是某集团公司员工,就不能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所以原告与李某之间不是劳作联系。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缔结书面劳作合同,可是李某是遵守原告的办理,在原告单位收取薪酬,因而,两边存在现实劳作联系。
[管析]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所谓内退人员,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内退人员尽管还和原有企业保存联系,但本质上,内退人员为了生计,在再就业单位中付出劳作,遵守该单位的办理,在该单位收取获取劳作报酬,与其他劳作者并无本质之差异。该案李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现已与该单位建立现实劳作联系,依据《劳作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别经济组织和与之构成劳作联系的劳作都适用本法”的规则,李某与原告单位之间的联系受此维护,这也契合《劳作法》维护劳作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因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苏根荣 周飒
被告之夫李某系某集团公司员工,在单位内退之后,原告某公司延聘其为暂时雇工从事锅炉操作。2008年8月,李某在烧锅炉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后逝世。被告即向萍乡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确定为劳作联系,该裁定委于2008年11月19日做出判决,确定李某与原告之间劳作联系建立。原告以为,李某与某集团公司之间依然存在劳作联系,裁定委确定李某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劳作联系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该裁定判决过错,故向法院申述,恳求承认李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作联系。
[不合]
萍乡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现已作出裁定判决书,可以证明李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和发病、住院、逝世等基本情况。故争议的问题在于,李某作为单位内退人员再就业,与再就业单位之间是否为劳作联系。
第一种定见以为,两边尽管现已走完劳作裁定程序,可是因李某是某集团公司员工,就不能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所以原告与李某之间不是劳作联系。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缔结书面劳作合同,可是李某是遵守原告的办理,在原告单位收取薪酬,因而,两边存在现实劳作联系。
[管析]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所谓内退人员,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内退人员尽管还和原有企业保存联系,但本质上,内退人员为了生计,在再就业单位中付出劳作,遵守该单位的办理,在该单位收取获取劳作报酬,与其他劳作者并无本质之差异。该案李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现已与该单位建立现实劳作联系,依据《劳作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别经济组织和与之构成劳作联系的劳作都适用本法”的规则,李某与原告单位之间的联系受此维护,这也契合《劳作法》维护劳作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因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苏根荣 周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