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车内人员争夺高速行驶车辆致路人死亡——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8 23:03

裁判要旨车内人员抢拔正在高速行进中车辆的焚烧钥匙及争扳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引起损害公共安全的成果,其应当预见到车辆失控的成果,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构成过错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案情  200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纯龙、于抉为“钓黑车”(即无营运证车辆)给交通稽查人员处分,以包车从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去建湖县上冈镇为由,乘坐被告人孙学军驾驭的苏JTA226号面包车。在行进至204国道新式收费站时,被告人孙学军因惧怕查办,未交费就强行闯过收费站,持续高速由南向北行进。王纯龙、于抉为迫使孙学军泊车承受交通稽查人员查看,便拔行进中的面包车焚烧开关钥匙,王纯龙又扳面包车的方向盘;孙学军用手推挡被告人王纯龙、于抉拔钥匙,又与王纯龙争扳方向盘,致使该车行进方向失控,撞到在其左边人行道由北向南骑坐助力自行车的倪朝鉴及倪朝章,被害人倪朝鉴当场逝世,被害人倪朝章受轻伤。  2005年12月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纯龙、于抉犯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孙学军犯过错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亭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定,被告人王纯龙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盐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亭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开庭审理后以为,为了“钓黑车”,被告人王纯龙拔高速行进中的车辆的焚烧钥匙及争扳方向盘,被告人于抉抢拔正在高速行进中的车辆的焚烧钥匙,两名被告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车辆失控然后形成损害公共安全的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片面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错;被告人孙学军身为驾驭员,遇有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用制动办法,而是过错地以为经过推挡被告人王纯龙、于抉和被告人王纯龙争扳方向盘等行为能够阻挠被告人王纯龙、于抉,防止损害成果的发作,在片面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错,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现已构成过错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的发作与被告人王纯龙抢扳方向盘的行为有愈加直接的联络,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定如下:  被告人王纯龙、于抉、孙学军犯过错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别离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抉不服,以量刑过重及其拔钥匙未果的行为与事端的发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以为,上诉人于抉与被告人王纯龙为迫使被告人孙学军泊车而采用拔钥匙争扳方向盘的办法,被告人孙学军遇有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用正确有用的办法,形成一人逝世一人轻伤的严重成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错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原审法院依据各被告人的违法情节对其科罪量刑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于抉拔焚烧开关钥匙未果的行为与本案事端的发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经查,当被告人王纯龙与被告人孙学军争扳方向盘时,上诉人于抉亦一起拔行进中的面包车的焚烧开关钥匙,对形成本案损害成果的发作具有必定的职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用。原审判定应予保持。  盐城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审判定。  (本案案号为[2006]盐刑一终字第0088号)  事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陈黎笋  郑朝芳【阅读  次】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