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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关于公司债务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9 13:31
股权代持是股权设置运作的一种方法,在商事活动中具有较多的积极意义,首要表现为吸收社会清闲资金,完成资金有用装备最大化。一起股权代持亦在较大程度上对个人隐私进行维护,为出资主体躲藏个人隐私供给一种有用途径。那么股权代持协议关于公司债务问题?下面就让听讼网小编为我们解说。
股权代持协议关于公司债务问题的相关规则
一、我国现行法令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首要规则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触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职责公司的实践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缔结合同,约好由实践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践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能发作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景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合同有用。
前款规则的实践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出资权益的归属发作争议,实践出资人以其实践实行了出资职责为由向名义股东建议权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挂号机关挂号为由否定实践出资人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实践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恳求公司改变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处理公司挂号机关挂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挂号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许以其他方法处置,实践出资人以其关于股权享有实践权力为由,恳求确定处置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能够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则处理。
名义股东处置股权形成实践出资人丢失,实践出资人恳求名义股东承当补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挂号于公司挂号机关的股东未实行出资职责为由,恳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当弥补补偿职责,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践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名义股东依据前款规则承当补偿职责后,向实践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二)相关法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二)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则,无处置权人将不动产或许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令还有规则外,契合下列景象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许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许动产时是好心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许动产依照法令规则应当挂号的现已挂号,不需要挂号的现已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则取得不动产或许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置权人恳求补偿丢失。
当事人好心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则。
二、股权代持或许存在的首要法令危险
股权代持的法令危险首要来源于其实践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工商挂号的股东(即“代持股人”或“显名股东”)的不一致。隐名股东尽管向公司实践实行了出资职责,但股权却未挂号在其名下,其在法令上不能当然地被确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或许面临的法令危险首要包含以下几类: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令效能被否定的危险
能够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令效能,但以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用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清晰规则“……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景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合同有用。”也就是说,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景象,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确定为无效。
此外需引起留意的是,本条只是清晰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位置,但并未清晰实践出资人的合法股东位置;清晰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维护实践出资人的出资权益,但关于实践出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依然规则要严厉依照公司法的规则履行。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的景象还有:公务人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则,以股权代持的方式经商的;外商为躲避外资准入方针,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定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于外商出资企业法令和方针制止或约束外商进入的职业的;隐名股东躲避我国法令的制止性规则,以显名股东名义对方针公司进行出资的。
(二)显名股东歹意危害隐名股东权益的危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联系中,实践出资人隐于暗地,名义股东则承受隐名股东托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力。面临各种引诱,显名股东很或许违背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好,危害隐名股东利益,其首要景象包含: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出资收益;名义股东乱用股东权力(严重决议计划事项未经洽谈);显名股东私行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建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建议权益的危险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必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令效能,但出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出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建议,而不能直接向公司建议,存在必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假如想从暗地走到台前,成为法令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行的。依据司法解释,有必要通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赞同,实践出资人方可向法院恳求公司改变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处理公司挂号机关挂号。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建议股东权力。
(四)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股权强制履行的危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挂号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令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产业。假如有第三人(首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取得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收效判定,该第三人极或许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履行恳求。在这种景象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践出资人为由对立该第三人的履行恳求(提出履行贰言)在法令上没有清晰规则,因此存在极大的法令危险。
从上文可知,由于股权代持相关法令制度尚不健全等要素存在,出资主体为利益所唆使,使用股权代持来躲避法令方针规则,终究危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了解更多的法令知识请上听讼网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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