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为何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3 12:08
赵先生是深圳市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06年7月入职,从事办理工作,月平均薪酬4500元,从入职以来公司就依照深圳市最低薪酬规范为基数,给赵先生处理和购买社会保险的,最低薪酬规范从2006年的810元涨到2008年的1000元,公司为赵先生交纳社保的薪酬基数也从810元涨到了1000元,虽然赵先生屡次向公司提出,要求依照其全额薪酬为基数交纳社会保险,但公司一向不予理睬,2009年4月中旬,赵先生以公司未依法足额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免除了劳作合同,随后,赵先生向深圳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劳作裁定,要求公司依法为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付出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开庭审理之后,劳作裁定庭做出判定,驳回了赵先生的悉数恳求。判定书以为:公司现已为赵先生交纳了社会保险,至于是否足额交纳,不归于劳作裁定委员会的受案规模,裁定委不予处理。赵先生不服,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之后,依然是判定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恳求,法院确定:社会保险缴费规范争议不归于人民法院劳作争议案子的审理规模,赵先生的诉讼恳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撑。赵先生对此难以了解,《劳作法》第七十二条不是现已明确规则用人单位有必要依法参与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吗?并且《劳作争议调停裁定法》第二条也规则,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发作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归于劳作争议案子的受理规模。劳作裁定庭和法院为什么都不受理呢?其实,赵先生遇到的困惑也是许多劳作者所面对的困惑,而这也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其实,从早在2001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个司法解说,就现已显现出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处理现已达成了一个根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榜首条第(三)项规则的“劳作者退休后,与没有参与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作的胶葛,当事人不服劳作裁定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这一规则并没有明确指出,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归于劳作争议处理的领域,可是最高法院此一条款的立法原意便是将社保缴交规范等争议扫除在受理之外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榜首庭于2006年编著的《劳作争议司法解说的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条的解说是:我国实施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依照《劳作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则,保险费一致由税务机关和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建立的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向企业及其员工征收、征缴和办理,这就将劳作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作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办理的权利内容,此刻因社会保险待遇发作的胶葛应归于行政诉讼,争议双方为社会保险办理组织与企业或劳作者,不归于《劳作法》规则的劳作争议规模。在近几年来,劳作裁定组织和各级人民法院已达成一致,因企业欠缴员工社会劳作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归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作的争议,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作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归于行政争议而非劳作争议,不该归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规模,而应该由劳作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组织)或许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作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组织)或许税务机关不实行征缴责任,劳作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经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实行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