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违法所得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7 04:55
在刑事违法中假如违法分子经过违法行为获得经济收益的,收益应该认定为违法所得,要依法将违法所得进行收缴,收缴后的违法所得上缴入国库。法院作出判定的时分能够责令追缴违法所得,那么追缴违法所得判定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追缴违法所得判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宾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十二”,农人。因涉嫌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履行逮捕。现拘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解人马**,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阿三”,农人。因涉嫌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履行逮捕。现拘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解人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绰号“七哥”,农人。因涉嫌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因患严峻疾病,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议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主张延期审理一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韦**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解人马**、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解人程**、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伙同杨*隆、杨*富、杨*强(均另案处理)以牟利为意图,未经土地部分同意,合伙将其两户人所承揽的坐落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杨村一队“庙背田”(地名)5亩多责任田规划成32块宅基地,然后以50000元至80000元的价格不合法转让、倒卖给别人,从中不合法获利860000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且有不合法生意土地案子移交书、承受刑事案子登记表、立案决议书、捕获经过、搜寻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土地地类信息数据套核表及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合法生意土地界址红线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相片、户籍证明和证人赵某、陆某甲、覃某甲、黄某甲、覃某乙、王某、黄某乙、陆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覃某丙、方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依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牟利为意图,伙同别人违背土地管理法规,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从中不合法获利860000元,情节严峻,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则,构成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建立。对辩解人马**提出“本案归于事出有因,是因为该部分土地坐落城中村,无法播种。”的辩解定见,经查归于事实,但这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科罪。对两辩解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定见,经查,2013年8月9日1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经济违法侦办大队民警分别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住处进行依法搜寻,其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外出未在家,民警即叫两被告人的家族告诉两被告人回来,大约20分钟,两被告人就回到各自家里并合作民警展开搜寻。搜寻完毕后,民警便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传唤至该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即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他们的行为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榜首条的规则,应当视为自首,能够从轻处分。故两辩解人提出的该点辩解定见,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杨某丙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依法能够从轻处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丙及其他同案人一起商议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并一起分赃,均起到首要效果,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加的悉数违法处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作为两户的代表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字和收款,被告人杨某丙在一起违法中归于效果相对较小的主犯。故辩解人程**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归于从犯”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归于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分,但因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办人以为本案不宜适用缓刑。依据被告人的违法性质、情节、效果和悔罪情绪以及社会危害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榜首款、第二十六条榜首、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榜首、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30000元,余下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30000元,余下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
四、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86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
人民陪审员 杜**
人民陪审员 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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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违法所得判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宾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十二”,农人。因涉嫌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履行逮捕。现拘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解人马**,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阿三”,农人。因涉嫌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履行逮捕。现拘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解人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绰号“七哥”,农人。因涉嫌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因患严峻疾病,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议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主张延期审理一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韦**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解人马**、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解人程**、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伙同杨*隆、杨*富、杨*强(均另案处理)以牟利为意图,未经土地部分同意,合伙将其两户人所承揽的坐落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杨村一队“庙背田”(地名)5亩多责任田规划成32块宅基地,然后以50000元至80000元的价格不合法转让、倒卖给别人,从中不合法获利860000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且有不合法生意土地案子移交书、承受刑事案子登记表、立案决议书、捕获经过、搜寻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土地地类信息数据套核表及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合法生意土地界址红线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相片、户籍证明和证人赵某、陆某甲、覃某甲、黄某甲、覃某乙、王某、黄某乙、陆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覃某丙、方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依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牟利为意图,伙同别人违背土地管理法规,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从中不合法获利860000元,情节严峻,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则,构成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建立。对辩解人马**提出“本案归于事出有因,是因为该部分土地坐落城中村,无法播种。”的辩解定见,经查归于事实,但这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科罪。对两辩解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定见,经查,2013年8月9日1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经济违法侦办大队民警分别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住处进行依法搜寻,其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外出未在家,民警即叫两被告人的家族告诉两被告人回来,大约20分钟,两被告人就回到各自家里并合作民警展开搜寻。搜寻完毕后,民警便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传唤至该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即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他们的行为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榜首条的规则,应当视为自首,能够从轻处分。故两辩解人提出的该点辩解定见,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杨某丙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依法能够从轻处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丙及其他同案人一起商议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并一起分赃,均起到首要效果,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加的悉数违法处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作为两户的代表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字和收款,被告人杨某丙在一起违法中归于效果相对较小的主犯。故辩解人程**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归于从犯”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归于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分,但因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办人以为本案不宜适用缓刑。依据被告人的违法性质、情节、效果和悔罪情绪以及社会危害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榜首款、第二十六条榜首、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榜首、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30000元,余下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30000元,余下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
四、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不合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86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
人民陪审员 杜**
人民陪审员 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
假如读者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