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怀他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9 22:19

[案情梗概]
林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联系。期间,林某与别人往来并怀孕。不久,林某与杨某挂号成婚,六个月后林某生育一男孩。婚后林某并未与其情人断绝联系,直至工作暴露。后林某以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依法切割产业,孩子自己抚育,杨某承当抚育费。辩论期间,杨某以林某怀有他子嗣与自己成婚给其造成了精力危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单独抚育孩子并补偿其精力损失5000元。
[法案分析]
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用,一种观念以为该婚姻是有用的,原因是杨某与林某之间的婚姻联系尽管并不契合《婚姻法》所清晰规则的五种无效婚姻的景象,但《婚姻法》也未清晰规则此类行为归于有用的或是可吊销婚姻的行为。故依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则时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学原理,杨某与林某的婚姻联系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林某隐秘本相,怀别人子嗣与杨某成婚,归于民事诈骗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确认即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对其联系应当依照不合法同居联系处理。
别的一种观念以为该婚姻应是有用的。理由是:《婚姻法》第10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制止成婚的亲属联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则:“因钳制成婚的,受钳制的一方能够向婚姻挂号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吊销该婚姻。”据此,本案即不归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景象,也不归于法定可吊销婚姻的景象,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用婚姻。笔者赞同此观念。
这两种观念的不合首要在于该案法令适用问题的知道不同。我国民法适用归纳的界说和排除法对民事行为的有用性和无效性加以规则。有用的民事行为是相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合法、意思实在、契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用民事行为自始有用;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实在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则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还对几种无效民事行为作了罗列。可见,在法令规则上,我国民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吊销民事行为是做了罗列性的规则,关于有用民事行为则适用排除法,即除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吊销民事行为,都归于有用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该案第一种观念把《婚姻法》没有清晰给此类景象定性作为适用《民法通则》的依据,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逻辑过错。已然《婚姻法》并没有将根据诈骗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与之成婚的行为确认为无效婚姻。据此能够确认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联系是有用的。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