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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5 06:21
接连背书的法令结果
如前文所述,接连背书的法令结果便是,“具有权力证明效能”。该权力通常是指收据权力,但不以收据权力为限。有时,接连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获得收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收据金额的署理权;或依质押背书获得收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收据的质押权。在此咱们仅评论接连的转让背书对收据权力的证明效能。
根据收据法原理,接连转让背书的权力证明效能,详细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持票人所持收据上的背书假如具有接连性,就能够凭此收据行使收据权力,无需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实收据权力人的根据。民法上一般债款的行使,债款人则有必要首要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力人,假如是原始获得该权力,需求证明其获得现实,假如是继受获得,就应当证明其与权力转让人之间的联系。
收据权力归于具有很强流转性的权力,正常情况下,一张收据要在许多人中心曲折流转,除授受收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作某种原因联系外,收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联系,乃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一切转让都是合法有用是不可能的。所以收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则:只需持票人能经过收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联系以及每次背书之间具有接连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力的获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力获得作任何证明。这一规则正符合收据的流转性,并得力维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可是,假如持票人的确不享有收据权力,比方,其获得收据时未付出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法获得收据,或获得收据时片面上对收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收据权力上的瑕疵有歹意或许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便收据上的背书具有接连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收据权力。(注:见我国《收据法》第10、12条等。)
2.收据付款人在向背书接连的收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检查对方是否真实的收据权力人。依收据法的一般准则,付款人对背书接连的收据持有人付款之后,付款人就可免责,即便对方不是真实的收据权力人。而在民法中,依一般债款实行准则,债款人实行债款有必要检查权力人的正当性,假如不是对真实的权力人实行,其所负债款不得革除。
当然,收据债款人在付款时有必要是没有歹意或重大过失,假如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许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实的权力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令结果由付款人自傲。正如我国《收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则:“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以歹意或许以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当职责。”
3.依接连背书而获得收据之人,当然享有收据权力。不论背书人对收据是否享有权力,也不论该背书行为是否短缺其他实质上的有用要件,比方背书人短缺民事行为能力等。收据债款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准则上不得涉及到背工。而在民法上,根据债款转让的一般准则,假如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在实质上无效,受让人也不能获得权力。
可是,被背书人在承受收据时,假如明知或许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效,便不得获得收据权力,这便是一般收据法要求的“好心受让”。一起,根据我国收据法第13条的规则,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获得收据的,收据债款人对前手得以行使的抗辩对该持票人也能够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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