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最新<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几点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9 00:22
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违法审判作业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武汉会议纪要”)(法【2015】129号),这是继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违法案子作业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违法案子作业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份辅导毒品违法案子审判的作业纪要,对往后毒品案子的审判作业具有重要辅导意义,也是刑事法律师进行毒品案子辩解的重要参阅。笔者以为,武汉会议纪要有几个问题值得拿出来评论一番,故作此小文,欢迎诸看官批评指正:
一、从贩毒人员居处等处抄获毒品的性质确认
“贩毒人员被捕获后,关于从其居处、车辆等处抄获的毒品,一般均应确以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根据证明抄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不合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违法的,依法科罪处分。”
在毒品违法中,常常发作的景象是,行为人贩卖时当场被捕获的毒品买卖数量很少,但从其居处等处抄获的毒品数量巨大,是否将抄获的毒品数量算入贩卖的数量,对行为人的量刑存在严重影响。以往的司法审判中,没有特殊状况,均是将抄获的毒品数量也计入贩卖数量,但却都没有指明所根据的法律规则,仅有相类似的规则是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规则:
“关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抄获的毒品数量应确以为其违法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啃咬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必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啃咬的,应当按可以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抄获的毒品数量确认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啃咬部分不计入在内。”
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这条规则长期以来一向被作为将从贩毒人员居处等处抄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的根据。但该条规则应怎么了解是存在争议的。
首要,该条规则适用对象是“吸毒人员”,关于并不啃咬毒品的贩毒人员,直接适用该条规则,有类推适用的嫌疑。
其次,“被抄获的毒品数量应确以为其违法的数量”,表述极端含糊,没有阐明“抄获的毒品数量”指的是买卖的毒品数量仍是包含从居处等处抄获的数量。
有鉴于此,武汉会议纪要初次明晰了任何贩毒人员被捕获后,从其居处、车辆等处抄获的毒品,一般均应确以为其贩卖的毒品,使日后审判中对该类状况的处理有了明晰的参照根据。条文后半段规则,确有根据证明抄获的毒品数量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则不能将抄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数量。但惋惜的是,条文并没有进一步明晰哪些根据可以证明抄获的毒品不属于贩卖的数量。司法实践中,一般需归纳考量被告人有无贩毒前科、持有的数量是否显着所需啃咬的数量、工作收入等多方面要素予以判别。但仍是因为法律规则的含糊和不明晰,加上“扫除合理置疑”、“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遵循不行深化,以及冲击严惩毒品违法的需求,实际中很少会出现从居处等处抄获的毒品数量不被计入贩卖数量的景象。故笔者以为,条文后半段的规则往后依然难以得到遵循落实。
二、托购毒品者与代购毒品者的共犯确认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送进程中被抄获,没有根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施行毒品违法等其他违法,毒品数量到达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送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大连会议纪要初次明晰了托购毒品者与代购毒品者可以一起建立不合法持有毒品罪,此次武汉会议纪要又新增了托购者与代购者一起建立运送毒品罪的规则。但笔者以为,该条规则是存在问题的。
不合法持有毒品和运送毒品的行为具有重合性,持有包含带着行为,带着便或许表现为运送。不能将一切的毒品搬运行为都确以为运送毒品,只要与私运、贩卖、制作有相关的行为,才宜确以为运送毒品罪。比方,行为人居住在甲地,在乙地出差期间购买了毒品,然后将毒品带回乙地,假如是为了自己啃咬,数量较大,宜确以为不合法持有毒品罪。因而,吸毒者出于自己啃咬的意图,托别人代购毒品,作为吸毒者只要不合法持有毒品的成心,不该确以为运送毒品罪。
大连会议纪要中曾有如下规则:
“关于吸毒者施行的毒品违法,在确认违法事实和确科罪名上必定要稳重。吸毒者在购买、运送、存储毒品进程中被捕获的,如没有根据证明被告人施行了其他毒品违法行为的,一般不该科罪处分,但抄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不合法持有毒品罪科罪。”
该条规则明晰指出,吸毒者自己假如在运送毒品进程中被捕获,没有根据证明施行其他毒品违法的,可以定不合法持有毒品罪。但为何吸毒者让人代购毒品,相同也是出于自己啃咬的意图,便会与代购者一起建立运送毒品罪呢?该条规则好像仅仅出于冲击毒品违法的需求,而在理论上却不能无懈可击。
鉴于运送毒品罪在量刑上显着重于不合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的这条规则加剧了吸毒者托人代购毒品时的刑事责任,值得持续评论和考虑。
三、“以贩养吸”人员的贩毒数量确认
“关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依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确认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啃咬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依照可以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抄获的毒品数量确认其贩卖数量;确有根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该计入其贩毒数量。”
该条规则对大连会议纪要作出了严重修正,首要,是将“以贩养吸”人员重界说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表述愈加明晰、明晰,简单让人了解;其次是依照购买的毒品数量确认贩卖数量,改变了大连会议纪要里依照“抄获的数量”确认贩卖数量的规则;最终,明晰规则了,假如确有根据证明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贩毒数量。
笔者以为,实践中“购买的毒品数量”的确认,一般只能经过违法嫌疑人或证人口供取得,如有什物根据,也只能是“被抄获的毒品数量”,这其实就跟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则没有差别了。因而,武汉会议纪要的新规则,虽然在确认“以贩养吸”人员的贩毒数量上愈加简洁,但也过于一刀切,一起简单添加公安办案时逼供、诱供的机率。
一、从贩毒人员居处等处抄获毒品的性质确认
“贩毒人员被捕获后,关于从其居处、车辆等处抄获的毒品,一般均应确以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根据证明抄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不合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违法的,依法科罪处分。”
在毒品违法中,常常发作的景象是,行为人贩卖时当场被捕获的毒品买卖数量很少,但从其居处等处抄获的毒品数量巨大,是否将抄获的毒品数量算入贩卖的数量,对行为人的量刑存在严重影响。以往的司法审判中,没有特殊状况,均是将抄获的毒品数量也计入贩卖数量,但却都没有指明所根据的法律规则,仅有相类似的规则是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规则:
“关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抄获的毒品数量应确以为其违法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啃咬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必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啃咬的,应当按可以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抄获的毒品数量确认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啃咬部分不计入在内。”
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这条规则长期以来一向被作为将从贩毒人员居处等处抄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的根据。但该条规则应怎么了解是存在争议的。
首要,该条规则适用对象是“吸毒人员”,关于并不啃咬毒品的贩毒人员,直接适用该条规则,有类推适用的嫌疑。
其次,“被抄获的毒品数量应确以为其违法的数量”,表述极端含糊,没有阐明“抄获的毒品数量”指的是买卖的毒品数量仍是包含从居处等处抄获的数量。
有鉴于此,武汉会议纪要初次明晰了任何贩毒人员被捕获后,从其居处、车辆等处抄获的毒品,一般均应确以为其贩卖的毒品,使日后审判中对该类状况的处理有了明晰的参照根据。条文后半段规则,确有根据证明抄获的毒品数量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则不能将抄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数量。但惋惜的是,条文并没有进一步明晰哪些根据可以证明抄获的毒品不属于贩卖的数量。司法实践中,一般需归纳考量被告人有无贩毒前科、持有的数量是否显着所需啃咬的数量、工作收入等多方面要素予以判别。但仍是因为法律规则的含糊和不明晰,加上“扫除合理置疑”、“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遵循不行深化,以及冲击严惩毒品违法的需求,实际中很少会出现从居处等处抄获的毒品数量不被计入贩卖数量的景象。故笔者以为,条文后半段的规则往后依然难以得到遵循落实。
二、托购毒品者与代购毒品者的共犯确认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送进程中被抄获,没有根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施行毒品违法等其他违法,毒品数量到达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送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大连会议纪要初次明晰了托购毒品者与代购毒品者可以一起建立不合法持有毒品罪,此次武汉会议纪要又新增了托购者与代购者一起建立运送毒品罪的规则。但笔者以为,该条规则是存在问题的。
不合法持有毒品和运送毒品的行为具有重合性,持有包含带着行为,带着便或许表现为运送。不能将一切的毒品搬运行为都确以为运送毒品,只要与私运、贩卖、制作有相关的行为,才宜确以为运送毒品罪。比方,行为人居住在甲地,在乙地出差期间购买了毒品,然后将毒品带回乙地,假如是为了自己啃咬,数量较大,宜确以为不合法持有毒品罪。因而,吸毒者出于自己啃咬的意图,托别人代购毒品,作为吸毒者只要不合法持有毒品的成心,不该确以为运送毒品罪。
大连会议纪要中曾有如下规则:
“关于吸毒者施行的毒品违法,在确认违法事实和确科罪名上必定要稳重。吸毒者在购买、运送、存储毒品进程中被捕获的,如没有根据证明被告人施行了其他毒品违法行为的,一般不该科罪处分,但抄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不合法持有毒品罪科罪。”
该条规则明晰指出,吸毒者自己假如在运送毒品进程中被捕获,没有根据证明施行其他毒品违法的,可以定不合法持有毒品罪。但为何吸毒者让人代购毒品,相同也是出于自己啃咬的意图,便会与代购者一起建立运送毒品罪呢?该条规则好像仅仅出于冲击毒品违法的需求,而在理论上却不能无懈可击。
鉴于运送毒品罪在量刑上显着重于不合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的这条规则加剧了吸毒者托人代购毒品时的刑事责任,值得持续评论和考虑。
三、“以贩养吸”人员的贩毒数量确认
“关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依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确认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啃咬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依照可以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抄获的毒品数量确认其贩卖数量;确有根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该计入其贩毒数量。”
该条规则对大连会议纪要作出了严重修正,首要,是将“以贩养吸”人员重界说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表述愈加明晰、明晰,简单让人了解;其次是依照购买的毒品数量确认贩卖数量,改变了大连会议纪要里依照“抄获的数量”确认贩卖数量的规则;最终,明晰规则了,假如确有根据证明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贩毒数量。
笔者以为,实践中“购买的毒品数量”的确认,一般只能经过违法嫌疑人或证人口供取得,如有什物根据,也只能是“被抄获的毒品数量”,这其实就跟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则没有差别了。因而,武汉会议纪要的新规则,虽然在确认“以贩养吸”人员的贩毒数量上愈加简洁,但也过于一刀切,一起简单添加公安办案时逼供、诱供的机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