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2 15:55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法定代表人:冯永森,厂长。托付代理人:王竹青,莒县酒厂副厂长。托付代理人:李玉勤,莒县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法定代表人:孙敬富,厂长。托付代理人:孙学建,文登酿酒厂副厂长。托付代理人:吕善荣,文登市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以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损害了该厂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区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选用与原告出产的“喜凰”牌白酒注册商标附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被告出产的白酒的特定称号及装饰,形成顾客误认误购,使“喜凰”牌白酒销量下降,原告遭受严重经济丢失。恳求被告当即中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并补偿由此而形成的经济丢失10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天福山”牌,原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被告出产的白酒称号是“喜凤”酒,原告出产的白酒称号是“喜凰”酒。两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损害商标专用权的现实。临沂区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出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饰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称号。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出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抢夺商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饰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他均模仿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饰用于本厂出产的白酒。从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出产4509320瓶,出售3421308瓶,出售金额达2443284.34元。被告的瓶贴装饰因为在规划构图、字型、色彩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而形成顾客误认误购。被告一起还在同一商场中,选用压价的手法与原告竞赛,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实行或不能彻底实行,给原告形成严重经济丢失。原告为此曾经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损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告诉被告当即中止运用“喜凤”酒瓶贴装饰,但被告置之脑后。临沂区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告出产的喜凰牌“喜凰”酒已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则,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1980年10月11日《关于改善酒类产品商标的联合告诉》中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称号一致起来”的规则,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同、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附近似的文字做酒的特定称号,从而使顾客极易把被告的“喜凤”酒误以为原告的“喜凰”酒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则,“在同一种或许相似产品上,将与别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称号或许产品装饰运用,并足以形成误认的”,归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八条的规则,原告要求被告中止损害,补偿丢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撑。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则,应处以罚款。据此,临沂区域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5日判定如下:一、被告当即中止侵权行为:二、收缴被告未运用的喜凤酒瓶贴,并消除现存喜凤酒和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三、被告补偿原告实践丢失263139元。另对被告处以罚款3万元,判定收效后10日内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