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受配人未签字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6 01:43

案情
王老太和其老公陈老先生共育两个儿子。上世纪90年代初,陈老先生作为户主,其妻王老太,大儿子和大儿媳作为家庭成员因本市A处房子动迁,安顿所得本市B处房子。在这次动迁中,因为小儿子和小儿媳曾有单位分配,两个人的面积已扣除。B处房子的承租人记载在陈老先生名下。之后,陈老先生大儿子的户口由A处房子迁入B处房子。2002年王老太过世,2006年陈老先生过世。陈老先生大儿子在照料父亲后事的过程中才得知该房被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陈老先生名下。陈老先生大儿子去相关部分查阅材料后才发现,在B处房子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购买公有住房托付书》中,弟弟假造了自己的印章,并冒自己的姓名,致使B处公有住房在未经自己赞同的情况下被买成产权房。陈老先生大儿子以为自己是B处房子的被安顿人和同住人,对B处房子应享有相应的权力,所以申述到法院要求承认陈老先生与出售方C公司就B处公有住房签定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而陈老先生的小儿子称自己和哥哥之间是有托付联系的,哥哥事先是知道B处公有住房买在父亲名下的,自己并没有假造哥哥的签字,而且哥哥没有在B处房子实践寓居,不是同住人。
律师剖析
本案中,因为陈老先生大儿子是原A处房子的动迁安顿目标之一,B处公有住房的安顿考虑了陈老先生大儿子和大儿媳的面积比例。一起,在B处房子作为售后公房购买时,陈老先生大儿子的户口也是在B处房子。尽管陈老先生大儿子没有在B处房子实践寓居,但这并不影响陈老先生大儿子是该房子同住人的现实。而且,本案B处房子的获得是私房动拆迁而来的,与一般的什物分房在来历和性质上均有所不同。陈老先生大儿子对B处房子所享有的权力内容与什物分房有所区别,所以不能单纯套用一般什物分房的同住人规范来确定陈老先生大儿子的身份。依据相关方针和法令规则,陈老先生在与C公司签定《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时,应获得同住人的赞同。本案中《购买公有住房托付书》上陈老先生大儿子的签名并非其自己所签,而且陈老先生大儿子至今也没有赞同将B处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所以B处房子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方针、法令的规则,应属无效。
判定
本案一审法院以为陈老先生大儿子并不实践寓居于B处房子,既不是B处房子的同住人,也不是承租人的同住人。因而,陈老先生大儿子以其是B处房子的受配人及同住人为由要求法院承认B处房子所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撑,一审法院驳回了陈老先生大儿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支撑了陈老先生大儿子的诉讼请求,判定吊销一审法院的判定,确定陈老先生与C公司就B处房子签定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