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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无效转包方应否对承包人与他人的无效合伙行为担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8 05:15

    根本案情
   重庆某修建公司将其获得合法承建权的商住楼工程于2004年10月12日转包给外单位私家刘某,两边在签定的《修建工程项目承包工合同》中约好,修建公司在包干收取工程进度款0.8%的管理费后,将该工程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法承包给刘某承建。同年12月5日,刘某又与胡某个人签定合伙合同,约好两边合伙承建该工程,按两边出资份额共享利益,分管危险。尔后胡某以现金和修建材料投入该工程。
    2005年3月9日,刘某与胡某书面免除合伙,约好胡某退出在承建工程中的权力和职责,由刘某交还胡某工程出资款物算计16万元,还约好该款由刘某托付某市修建公司划拨给胡某。2005年6月3日,刘某出具一张欠条给胡某,载明其返还后尚欠胡某合伙出资款6万元。尔后,因返还出资款问题发作胶葛,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某修建公司连带归还出资款6万元。
    不合定见
    在处理本案时,对该修建公司是否应当与刘某一起承当万元的连带清偿职责存在以下三种不合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某市修建公司将自己获得承建权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外单位人员刘某承建,该公司净收取管理费,两边签定的合同属挂靠运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则,是无效合同。刘某与胡某签定的合伙合同是前一个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居处的主合同无效,且从合同约好由无修建资历的胡某合伙参加工程承建又违背《修建法》的禁止性规则,故刘某与胡签定的合伙合同也无效。该合伙合同是由于某市修建公司与刘某违法挂靠运营,刘某又将无合法承建权的工程与胡某合伙所造成的。该修建公司违法让刘某挂靠运营,是以本公司的资信向别人挂靠者有相应运营才干的行为,其应对刘某因挂靠运营对胡某所负的债款在不能改造的部本分负连带清偿职责。故某市修建公司应承当刘某尚欠胡某6万元的连还清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某市修建公司与刘某签定的修建工程合同是主合同,刘某与胡某签定的合伙合同是从合同。本案中主合同和从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理由如第一种定见所述。但某市修建公司在胡某与刘某签定无效合伙合同中无过错,且不存在主合同进行的问题,因而修建公司不该对从合同的无效承当连带清偿职责。胡某的出资款刘某返还后的余额6万元应由刘某担任清偿,鞭市修建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职责。
    第三种定见以为,某市修建公司与刘某签定的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与前述一、二种定见相同。刘某与胡某签定的合伙合同尽管因违背了《修建法》的禁止性规则而无效,但该合伙合同与前一合同无主从联系,不是前一合同的从合同,而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修建公司尽管与刘某签定了无效的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但该修建公司并没有以其公司的资信向别人担保挂靠者有相应的运营才干。胡某与刘某签定的合伙合同被承认无效后,刘某应返还胡某因无效合同获得的合部产业,即已返还后的余额6万元仍应由刘某清偿,某市修建公司不该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分析定见
    笔者拥护第三种定见。其理由是:
    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到合同主从联系的确定,是否存在担保联系,以及无效合同的职责承当问题。
    首要,应正确区分主从合同联系。所谓主合同,是指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反之,有必要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条件才干存在的合同即为从合同。本案中,刘某与胡某签定的合伙合同并非有必要曾经一个工程承包合同为存在条件,该合伙合同是能够独立存在的,所以这两个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联系。
    其次,修建公司与刘某签定的前一无效工程承包合同,并不能以为是后一合伙合同的担保合同,由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则,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本案中前一合同不是后一合同的从合同,并且前一合同的性质也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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