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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用人单位在逆向劳务派遣中的责任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5 13:09

【关键提示】


“逆向劳务差遣”中,用人单位在没有与劳作者免除或停止劳作联系的景象下,应确定劳作者与差遣组织所签定的劳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仍与劳作者存在劳作联系,用人单位应该承当劳作法中用工主体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
【事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2099号(2007年)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728号(2008年4月2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寿
被告陈寿于2002年1月被聘于原告公交公司所属的20路车队担任驾驶员作业,两边没有签定书面劳作合同。2004年5月原告企业实施改制,尔后,原告要求被告与福建省劳务差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务差遣合同。2005年5月19日,被告与省劳务差遣公司订立了《劳作合同》,但仍在原告部属的20路车队作业。2007年6月,因被告要求原告付出身份置换前免除劳作联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引起纠纷。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福州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劳作争议裁定。福州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经审理后判定:被诉人公交公司应一次性付出申诉人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5232元。判定后,公交公司不服,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述。
【审判】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被告于2002年1月应聘到原告所属的20路车队作业,原、被告间虽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但已构成现实劳作联系。被告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后,被告尽管持续在原告公交公司担任驾驶员,但其系作为省劳务差遣公司的劳务差遣工身份与公交公司发作劳务联系,原、被告两边已不存在现实劳作联系。2005年5月19日,被告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两边实践免除现实劳作联系,两边的争议现已发生。因而,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恳求劳作裁定现已超越60日裁定期限,故对原告提出不该付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撑。
一审法院判定:允许原告公交公司不付出经济补偿金5232元给被告陈寿。
一审判定后,被告陈寿不服,上诉称:公交公司一直以为两边之间仍坚持现实劳作联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合同时,视为与公交公司免除劳作联系,与现实不符。上诉人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的协议没有得到实践实行,实践上,上诉人的薪酬从被聘时起均由公交公司从其银行户头打入上诉人的薪酬卡。公交公司在包揽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同时,没有奉告与上诉人免除劳作联系,且公交公司一直主张未与上诉人免除劳作联系。公交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主张上诉人等经过劳作裁定方法处理两边争议,因而,本案劳作争议发作日应为2007年6月19日,本案并未超越劳作裁定时效。综上,恳求二审依法吊销一审判定,改判公交公司按2500元的薪酬标准付出置换身份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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