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2 03:18
破产办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收破产产业并担任对其进行保管、整理、评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产业的办理和清算作业沉重冗杂,很多的法令业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不合法令业务相掺杂,远不合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担任,并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产业的办理、变价、分配等作业却为私法上的业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约束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人物。由于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办理人,则出于本身利益的考虑,实难确保它们的行为能彻底做到公平、合理,故树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办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效果。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办理人的规则不只过于准则、笼统,并且非常简略,很不完好,这不利于破产程序意图的完成,不利于完成全面建造小康社会的方针,不符合与时俱进的年代要求。因而,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则,对破产办理人准则的若干问题进行一扼要的剖析。一、破产办理人的选任(一)破产办理人选任的时刻及暂时产业办理人准则当破产程序发动后,破产办理人何时开端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刻。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议了不同的选任时刻。现在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端的规则,大体分为两种状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施破产程序宣告开端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端,债务人的民事主体位置也没有发作变化,其产业不受束缚仍由其分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办理人,担任破产产业的办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施破产程序受理开端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子至破产宣告前,为避免债务人不妥处置产业,债务人不能再对产业进行办理和处置,而是树立暂时产业办理人,由暂时产业办理人对债务人的产业进行全面办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暂时产业办理人处接过办理权,对破产产业进行占有分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办理人能及时接收破产产业,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意图而不合法处置破产产业、危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作,破产办理人被选任的时刻是稳当的。研讨我国现行立法可知,尽管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端选用的是受理开端主义,但其关于破产办理人的选任时刻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不缜密,没有树立齐备紧密的债务人产业办理准则。如依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则,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通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产业由谁办理,法令没有作出规则。这样,在事实上破产人仍旧能够不受任何约束地对其进行办理处置。破产人若为了自己的私益或单个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它彻底有机会对破产产业进行不合法处置,作出危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既使是破产宣告后,破产办理人也不是当即被选任。在宣告与选任之间,亦存在上述相同的问题。破产程序之开端,其效能在本质上应对破产人办理处置破产产业的权力发生必定程度的影响或约束,而我国破产规律对此视而不见,这不只是对破产程序主旨之违反,一起也为破产人危害债权人的集体利益发明了条件。本文以为,正如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已然我国破产法从编制上选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程序受理开端主义,则理应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学习和供认暂时产业办理人准则。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法院以为有必要可直接将暂时产业办理人转换为破产办理人,这样一方面可使破产程序中的产业办理活动具有连续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破产宣告至破产办理人选任出来之前的破产产业办理主体缺失的真空呈现。当然,法院假如以为暂时办理人已不适合被选任为破产办理人,则可另行选任破产办理人。在我国破产程序中树立暂时产业办理人准则就能够与破产宣告后树立的破产办理人准则彼此联接,使债务人产业从破产程序一开端就置于专门办理人的办理和操控之下,切实有效保全债务人的产业,保证债权人最大极限的清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