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诉被赵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5 11:34中国人民财产稳妥股份有限公司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诉被赵某稳妥合同胶葛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稳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聚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方继荣,该公司司理。
托付代理人:王岚,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清,女,1949年8月19日出世,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二经街三段七里3号。
托付代理人:韩红春,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稳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艳清稳妥合同胶葛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主审、审判员董振国参与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27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稳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托付代理人王岚、孙长江,被上诉人赵艳清的托付代理人韩红春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艳清自有本田CR——V轿车一台,车牌号码为辽AP3447,车驾号码为204140,发起机号码为 41904976.200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机动车辆稳妥合同一份,车辆丢失险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稳妥期限自2003 年11月4日至2004年11月3日止,该车辆于2004年7月29日因雨中行进形成车损。经上诉人、被上诉人洽谈于2004年8月17日托付沈阳轿车事端判定所对发起机进水熄火后,不再重新起动是否会形成发起机连杆、缸体损坏进行技术判定,因该判定所的开始定论未能与上诉人的观念共同,上诉人未告诉被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洽谈,将送检的该车配件连杆活塞2套又送至沈阳中意稳妥评价有限公司,进行测验、判定、实验。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单独面临该车损部件作技术判定,被上诉人索赔不成,酿至胶葛。另查,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10日提出请求对曾由上诉人私自拿走的该车车损部件是否原车拆下的及是否发作过人为的改动进行判定,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托付本院诉讼依据判定中心作上述内容的司法判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28日以无法判定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也曾于200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就该车辆发作毛病原因提出判定请求,又于同年11月20日以该车辆现已判定为由撤回判定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