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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相对方缴纳滞纳金的行为的性质是什么行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9 06:53
在实践中,咱们许多人或许都会接触到有关税务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相对方交纳滞纳金的行为的性质是什么行为的问题,可是由于咱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许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税务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相对方交纳滞纳金的行为的性质是一种详细行政行为,税款滞纳金是交税人或许扣缴责任人不及时实行交税责任而发生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办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对加收滞纳金的做法给予了法令地位。国家对滞交税款的交税人、扣缴责任人征收滞纳金,意图是为了确保交税人、扣缴责任人及时实行交纳或许解缴税款的责任。与之相对应的是多缴税款利息,《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则,“交税人超越应交税额交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当即交还;交税人自结算交交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能够向税务机关要求交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当即交还;触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令、行政法规有关国库办理的规则交还。”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必要掌握好税法对滞纳金的法令规则,才干更好的法令,更好的为交税人服务。
加收滞纳金的规模
(一)加收滞纳金的税、费品种规模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则,“交税人未依照规则期限交交税款的,扣缴责任人未依照规则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交纳外,从滞交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交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见,《征管法》对加收滞纳金的规模仅指税款,未按规则期限交纳教育费附加和当地教育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事业建造费、残疾人保证基金等依法由税务局征收、代征的费,不能加收滞纳金。
(二)未如期预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实际工作傍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多个税种都需求预缴,怎么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则,税法没有明确规则,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如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593号)对企业所得税作了详细规则,依据旧《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则,对交税人未按规则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期限交交税款外,一起按规则加收滞纳金。作为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法令赋予的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拟定解释性文件,并且这个规则与现行《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冲突,其合法性应是不容置疑的。
加收滞纳金的追溯期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因交税人、扣缴责任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许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能够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状况的,追征期能够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许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许所骗得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则期限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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