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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债权人在十五日内起诉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0 21:52
要求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述的法令依据是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则债务人对立债务人会议的抉择的,能够再十五日内向法院恳求行使吊销权,吊销该抉择。可是很明显,本文所讨论的状况不能适用该条款,由于该条款标准的是债务人与债务人会议之间的联系,而不是债务人与破产办理人之间的联系,而且该条规则,债务人应该向法院恳求吊销,而不是申述,因而不能适用该条款。
对本文所讨论的状况,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做出了规则,该条款规则,债务人对破产办理人拟定的债务表有贰言的,能够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申述,该条款对申述的期限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则。
这里会发作一个问题,那就是假如你对破产人有债务,可是办理人有意不承认你的债务,添加你的清欠难度该怎么办。对这个问题,我以为从程序上来讲,不必要过于忧虑,程序基本上能够有用按捺这个风险,由于榜首,破产办理人有意刁难会导致诉讼的发作,而诉讼是有本钱的,假如在这个诉讼中,破产人被法院判定败诉的可能性很大的话,那么债务人会议会对办理人投对立票,而破产办理人要向债务人担任,所以他会防止这种使自己处于败诉境况的状况呈现。第二,破产办理人一般是有法令涵养的安排和安排担任,而且处于中立位置,他没有必要成心刁难其间的某位债务人。第三,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本来的办理班子处于被冻住状况,基本上丧失了影响破产程序的能量,所以也不必忧虑他们会操作破产办理人。因而,咱们破产程序的科学化也能够从这三个方面来前进,那就是促进法院作出公平公平判定,挑选中立的破产办理人安排,操控破产人原有的办理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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