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7 17:21一、我国刑事强制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在权利结构的装备上,表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则来看,公安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提请同意拘捕及履行拘捕的权利,检察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自行决议拘捕及同意拘捕的权利,审判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决议拘捕的权利。这样的立法规则标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办法在权利结构的装备上与西方法治国家有显着的不同,表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一是在纵向上,立法上没有依照上下层级结构的要求建立一个一致或独立的权利检查机关。刑事强制办法主要是依据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的不同阶段,由公、检、法三机关依据各自的办案需求予以适用。二是在横向上,公、检、法三机关所具有的权利根本上处于一种平行状况。除公安机关适用拘捕需经检察机关同意及检察机关自行决议的拘捕需由公安机关履行外,三机关都能够自行决议是否适用强制办法及适用何种强制办法,因而,三机关的权利是并行的,没有严峻意义上的凹凸和巨细之分。
(二)在强制办法的体系上,表现出审前拘押的混同性。我国刑事强制办法体系由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捕五大办法组成。在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都将强制到案的办法与审前候审的办法别离,审前拘押需经特定的司法程序方可适用。与西方国家不同,作为审前一种最为严峻的掠夺人生自在的手法,除在为数不多的几个法条里能够找到“拘押”和“侦办拘押”的字眼外,审前拘押的字眼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从找到,立法上并没有将审前拘押设置为一种独立的强制办法,而是将其混同于拘留和拘捕这两大办法之中:一是从拘留办法来看,尽管在立法技能大将拘留规划为暂时掠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在的强制到案办法,但最长拘押时限为37天的原则规划,导致本应以暂时拘押为本质的拘留与长时间关押的审前拘押没有本质的差异。二是从拘捕办法来看,立法大将拘捕规划为审前拘押的法令程序。拘捕的性质归根到底是经过国家权利和法令程序掠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拘押的状况。由此可见,拘留与拘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峻的强制办法,实际上便是以暂时掠夺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在为手法而将其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审前拘押。
(三)在强制办法的适用上。表现出份额原则的缺位性。惩罚有轻重之分,刑事强制办法的适用和期限也应当与所指控的犯罪过为的严重性和或许课处的惩罚相适应,等候审判的人被置于拘押状况应当是一种破例并尽或许时间短,一起不能经过收取过高保释金的方法来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在,这便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强制办法适用的份额原则。我国刑事强制办法的设置,仅从类型设置上,依照份额原则的根本要求,由轻缓到严峻的次序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捕顺次摆放,但到详细强制办法的适用上,并未将份额原则予以清晰的规则和支撑:一是立法上没有表现“非拘押为原则,拘押为破例”的根本精力。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拘捕别离在不同的条文中作出了规则,而且对取保候审用“能够”、对拘捕却用的是“应当”的立法表述,由此确立了以拘捕为中心的强制办法适用原则。二是操作上没有契合罪过与拘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尽管《刑事诉讼法》第69条及第127条别离就“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拘留期限延伸和“犯罪嫌疑人或许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惩罚”的拘押期限延伸有专门规则,但并没有对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长拘押期限作出清晰规则,也没有在操作上对拘押期限的延伸进行严峻的批阅和操控。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没有约束,对依照何种规范进行收取也没有清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