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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后签订的代扣款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6 15:14
追索工程欠款中的代位追偿权
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某,而李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某。工程完工后,李某给王某写了一张欠条,并赞同某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开发公司工程拨款后直接交给王某,但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开发公司拨款后只交给王某部分工程款,王某屡次向李某催要,但李某总说等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后才付款,可又怕开罪建筑工程公司迟迟不向建筑工程公司追讨欠款,故王某申述恳求判令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将李某列为第三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李某系承揽合同两边,合同的权力和责任应由其两边享有和承当,我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定合同,故依法不该承当合同责任,原告的债款应由李某担任归还,故原告申述我公司无理,恳求予以驳回。那么,此案中宋某是否有权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工程款呢
本案比较复杂,当事人之间构成工程转分包联系。结算后签定的代扣款协议的性质怎么认定要处理上述问题就需要正确鉴别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
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构成层层转分包联系。根据《建筑法》第29条“制止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制止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则,该合同是无效的。在这个层层转分包联系中,王某履行合同应与李某进行结算,与建筑工程公司并无直接法律联系,因而没有根据向其建议权力,要求建筑工程公司付出拖欠的工程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73条规则了债务人的代位权:“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务人形成危害的,债务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款人的债务,但该债务专归于债款人本身的在外。代位权的行使规模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款人担负。”
代位权的建立要件:1.债款人享有关于第三人的的债务;2.债款人怠于行使其权力;3.债款人不可使债务有使债务消除的风险;4.债款人不可使其债务的行为现已构成对债务人的债务的危害。本案中原告是第三人李某的债务人,李某又是某工程公司的债务人,因为李某怠于向工程公司行使债务,危及原告的债务完成,因而法院可适用代位权判定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偿付工程款。
本案的成因是因为李某不及时催索其到期债务形成的。在现实生活中此种状况许多,“三角债”便是典型状况。因为曩昔没有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根据,债款人总以其债款人没有还账为由来搪塞债务人。债务人不能申述债款人的债款人,只好望“债”兴叹。合同法规则了代位权后,债务人能够向债款人的债款人建议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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