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3 00:34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15号
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田面花园2栋10A。法定代表人周小亮,总经理。托付署理人穆魁良,北京三友知识产权署理有限公司专利署理人。托付署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署理有限公司专利署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托付署理人郑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讯申述处检查员。托付署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检查员。第三人广州宏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大同工业区北方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林方圆,董事长。托付署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署理有限公司专利署理人。托付署理人祁建国,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署理有限公司专利署理人。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简称捷鑫数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7809号无效宣告恳求检查决议(简称第7809号决议),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告诉广州宏镒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宏镒电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于2006年4月19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鑫数码公司的托付署理人穆魁良、宁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托付署理人郑直、王丽颖,第三人宏镒电子公司的托付署理人梁挥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第7809号决议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宏镒电子公司就捷鑫数码公司所具有的03272641.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恳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809号决议中确定: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美国专利布告文本US6230029B1(简称依据2-3)中的耳机本体和扬声器模块相连而成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机体,依据2-3中的钩部,无线收发器,以及电池模组的衔接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挂钩,因为依据2-3中清晰记载各个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各个部件之间可以经过无线收发器和钩部之间的公衔接器和母衔接器自在拆开衔接,因而可以直接推导出依据2-3中的耳机本体13和钩部12之间也可以经过公衔接器和母衔接器相互衔接。权利要求1与依据2-3的差异仅在于:依据2-3中经过公衔接器和母衔接器衔接各个部件,而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的一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上的槽穴中,经过挂钩上的导接点与机体上的槽穴两边的导电片相触接;还有,依据2-3中的耳机钩部还具有一个无线收发器。关于本范畴的技能人员来说,经过哪种方法完成电衔接是一种公知技能,可以依据需要在现有技能中自在选择;而关于耳机钩部的无线收发器来说,依据2-3中现已清晰记载各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均可由设置之处拆开而下,以替换更适用于其他结构的其他组件,本范畴的技能人员在这样的指教下,可以将无线收发器的方位进行调整或许替换,因而依据依据2-3所揭露的内容结合本范畴技能人员的公知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恳求维护的技能计划是清楚明了的,不需要支付创造性的劳作就可以完成,因而权利要求1与依据2-3比较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则。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依据2-3的附图2A,2B现已清晰揭露了钩部的构成,因而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09号决议,宣告本专利权悉数无效。原告捷鑫数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7809号决议对本专利的创造性点评是过错的。1、比照文件对机体与钩部之间能否也经过公、母衔接器衔接没有作出任何阐明,被告确定以无线收发器与钩部的衔接来论述本专利机体与钩部的衔接技能没有任何现实依据。2、电衔接是个知识性概念,但电衔接的方法纷歧定是公知性技能,第7809号决议确定的公知技能没有任何依据。3、比照文件并没有揭露本专利的槽穴、导电片和导电点结构,而该结构在本专利中也是非常重要的技能特征,被告对此没有给予评判,显然是过错的。此外,本专利的无线模块设在本体内,而比照文件的无线模块设在外侧,比照文件的电池模块设在钩部外的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二、与比照文件比较,本专利技能具有实质性特色和明显前进。比照文件没有揭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悉数技能特征,包含机体与钩部的电衔接结构和方法,然后导致本专利较比照文件在结构简略和运用快捷及技能发展趋势方面具有更好的技能作用和含义。综上所述,第7809号决议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律过错,恳求人民法院予以吊销,并责令被告从头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