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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合同纠纷中欠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怎样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2 16:03

[案情]
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11日,由原告龙长生担任运送,向被告种庆星出售水泥,口头约好货到付款。因为被告没有满足的钱归还悉数货款,就在付出部分货款后把剩下部分给原告别离写了4张欠条。200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榜首张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7020元,时刻为2001年8月17日。在落款时刻的下方别离记有还款记载:还2400元、500元、300元,欠3820元,但没有在该张欠条上写明详细的书写时刻。200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承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元。于2002年2月4日还款200元。在落款时刻2002年2月4日的下方别离记载没有写明详细书写时刻的还款记载:还200元、500元,欠350元。200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张欠条承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0元。200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四张欠条承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35元。以上4笔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6975元。
原告龙长生于2007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不合]
案子审理有两种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依据,虽然在2001年的两张欠条中注明的时刻之后还别离还有5次还款时刻不能确认,但能够证明原告在这两张欠条注明的时刻之后5次向被告建议了权力,被告应对其建议的最终一次还款内容的书写时刻是在原告诉前2年之前承当证明职责。被告建议原告的债款超越诉讼时效缺少现实依据,应当向原告偿付货款。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以为其债款没有超越诉讼时效,但从其供给的4张欠条的落款时刻来看,最终一次向被告建议权力是2002年5月11日,被告建议债款因诉讼时效而消除,已开端就该时效消除的现实完成了证明职责,原告对2001年的两笔欠款条注明时刻之后又别离有3次还款,建议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事由,应该就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承当证明职责。原告建议被告最终一次还款是在原告诉前2年之内,但没有供给相关依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恳求依法不予支撑。
[分析]
一、本案欠条所反映的法令关系性质
买卖合同实行中债款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与民间假贷合同中债款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两种不同的法令关系中的欠条。买卖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章的规则,民间假贷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的规则。本案中欠条所反映的法令关系归于买卖合同法令关系。
二、合同实行中债款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证明职责
本案中,被告以为,原告提交的4张欠条的落款时刻别离清晰指向2001年8月17日、2001年12月9日、2002年4月2日、2002年5月11日,上述四个时刻点是原告向被告建议权力的时刻,是原奉告道被告没能悉数实行合同职责的部分违约时刻,被告现已开端证明原告最终一次建议权力的时刻是2002年5月11日。原告以为,从4张欠条的文义上看,榜首张、第二张欠条的下方清晰由被告书有无详细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能够证明是被告2001年12月9日之后书写,是诉讼时效中止的依据。相同依据谁建议谁举证的证明职责分配原则,建议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事由的当事人,就该时效中止的事由、详细时刻担负证明职责。榜首张和第二张欠条上没有写明详细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而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的详细时刻。此刻,原告应当对榜首、二张欠条上没有写明详细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的详细书写时刻及其陈说的于2003年—2006年阴历12月25日—30日之间向被告建议过权力的现实承当证明职责,但惋惜的是,原告没有供给相应依据来印证其建议,对“欠3820元”、“欠350元”的详细书写时刻是否申述前2年内书写,也碍于判定费用、心里不能坚信等要素,在法院清晰奉告能够请求司法判定后回绝提出请求。承当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于诉前2年内发生过中止现实证明职责的原告,在没有依据而且其所建议的现实经过法庭调查依然真伪难辨时要承当举证不力的法令结果。
三、关于买卖合同实行中债款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
买卖合同实行中债款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债款人提出付款要求或许债款人赞同实行职责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清晰指出买卖合同实行过程中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所写欠条的次日开端从头核算。两边对付出价款时刻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清晰,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一起付出。与上述不同的是,民间假贷合同中债款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告贷合同的规则:对告贷期限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清晰,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认的,告贷人能够随时返还;贷款人能够催告告贷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告贷合同中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另一方提出要求或许赞同实行职责而中止的依据时,从申述时核算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在本案中,第二种定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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