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立法与执法问题研究之三:债权审查确认程序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5 10:55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则,检查承认债务是债务人会议的职权。笔者以为此规则是不当的。首要,承认债务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力的裁判。由于无争议之债务天然得以承认,无须裁判,所以,承认债务的关键在于对有争议债务的强制承认。依宪法规则,这种性质的裁判行为只要国家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务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子中为和谐当事人行为而建立的一个议事组织,底子无权对当事人世的实体民事权力作强制裁判,正如经济纠纷不能由当事人等组成的恣意集体作出有强制力的判决相同。由于这一立法规则违反我国法制根本原则,有必要加以修正。其次,假如由债务人会议检查承认债务,就须有一个区分债务是否得到承认的规范,也便是说,当一债务被提出贰言,与会者定见纷歧时,怎样承认债务是否建立。明显,法院、清算组(如已建立)是不能干与的,由于依现行法令这不属其职权规模。所以,专一能使债务人会议经过某一抉择的办法便是表决了。但在实践中,这是底子行不通的。由于一方面,每一个债务人债务的承认都以经过债务人会议表决为条件,不然,其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会议、有无表决权、代表多少债务额等均无法承认;另一方面,债务人会议要以表决方法作出任何抉择,又有必要以每一个债务人的债务事前已得到承以为条件,不然,因不知各债务人有无表决权、代表债务额,以及会议抉择经过的人数和债务额规范,底子无法进行表决。两项必不可少的条件彼此对立,谁也完成不了,而债务承认也就无法进行了。即使实务中采纳先按各债务人申报的债务额进行表决投票,然后再按承认后的债务额对原表决成果进行调整的作法,虽或许变通进行,但终因原表决程序难以建立而有所不当。再次,有产业担保的债务也应经检查承认。但是,依破产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则,此种债务人未抛弃优先受偿权力时在债务人会议(包含检查承认债务的债务人会议)上并无表决权,但该债务人却要受会议抉择效能的束缚,这使其在承认债务的债务人会议上的权力与责任不对等,利益失掉法令保证。故应在立法上赋予有产业担保的债务人对与其利益相关的债务人会议抉择享有相应的表决权。有的人以为,该法令规则是指债务人会议仅检查承认无争议之债务。但这种解说与现在立法之文字原意并不相符,恐难以建立。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账程序”第二百条第三款规则,债务人会议的职权是“讨论经过破产产业的处理和分配计划或许宽和协议”,并无检查承认债务一项,在两法之间还呈现了不和谐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 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第三十条也涉及到债务承认问题,即“行使表决权的债务人所代表的债务额,按债务人会议承认的债务额核算。对债务人会议承认的债务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检查后裁决,并按裁决所承认的债务额核算”。但藉此也难以处理债务承认问题。首要,该规则之辞意是处理有表决权债务人所代表的债务额问题,故因有产业担保而无表决权的债务人,以及因债务的存在被否定而底子失掉表决权的债务人,是无从依此规则要求法院裁决处理争议的。并且规则答应争议的规模仅限于债务额,对债务人会议已承认之债务的存在或担保有争议,也无法依此处理。此外,由于它未改动由债务人会议检查承认债务的根本格式,实践中无法操作的问题仍然存在。若仅就对债务人会议的债务承认抉择有贰言可请法院裁决处理这一点而言,该规则并未对企业破产法作出有本质含义的弥补。由于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现已规则:“债务人以为债务人会议的抉择违反法令规则的,能够在债务人会议作出抉择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此规则只答应债务人而未答应债务人或清算组对会议抉择(且不论是怎么作出的)提出贰言,并把争议规模限于违反法令规则,而未包含违反现实、危害债务人利益等状况。所以,这些法令规则都未能为债务承认问题供给一个实践可行的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