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之炳诉枝江市公安局非法拘禁请求国家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3 12:20[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之炳,男,襄樊铁路分局徐家嘴火车站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方财,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之炳于2002年11月19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申述称: 1997年10月1日,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民警殴伤其子,上诉人罗之炳前去评理,反而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关押了11天又18小时。自始自终,该局对上诉人都未下达任何法令文书,既无刑事拘留通知书,也无监视居住通知书,纯属非法拘禁,而不是什么监视居住,要求承认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对其采纳的关押拘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偿损失,赔礼道歉。
[审判]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枝江市公安局对申述人罗之炳采纳的强制办法是监视居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子状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能够拘传,取保候审或许监视居住。”枝江市公安局对申述人罗之炳监视居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在侦办过程中的一种强制办法,归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归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规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则,枝江市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枝行诉审字第26号行政裁决书,对罗之炳的申述,裁决不予受理。上诉人罗之炳不服,于2002年12月1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罗之炳上诉称:枝江市公安局在未经任何法令手续的状况下对其进行长达11天18小时的关押,其行政强制办法严峻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纯属非法拘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则,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侵权诉讼并请求国家补偿,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现实如下:1997年10月1日晚,上诉人因阻碍公事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带回检查,次日,枝江市公安局决议对其采纳监视居住办法并向其宣告(97)137号《监视居住决议书》,上诉人回绝在决议书上签字。上诉人被关押11天又18小时后开释,无开释证。
一起查明,1999年5月15日,上诉人向枝江市公安局《承认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请求书》,同年6月18日,枝江市公安局向其宣告(199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为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补偿法》第十五条规则,该决议书7月6日送达申述人,7月14日,上诉人向宜昌市公安局递送《行政补偿复议请求书》,10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信访科向枝江市公安局发函:“罗之炳上访,请招待处理。”12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定《协议书》承认:“罗之炳因涉嫌阻碍公事一案被我局立案侦办,检查十一天,经一起洽谈,达到如下定见:1、由安福寺派出所交还扣押的现金228.10元;2、补偿罗之炳十一天误工薪酬602元。”当日,上诉人收取扣押的现金及误工薪酬830.10元。2002年11月1 8日,上诉人以枝江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承认安福寺派出所对其关押拘禁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补偿精神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付出行政侵权国家补偿金;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27.20元(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打字复印费等);5、被告承当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裁决理由:上诉人罗之炳因涉嫌阻碍公事,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带回检查,次日,枝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决议对其监视居住,由刑警大队履行,并向其宣告(97)137号《监视居住决议书》,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尽管,枝江市公安局对其施行的是约束人身自由的检查办法,但该办法是在决议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进行的,仍然是在对所承认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办手法,仅仅手续欠齐备。由此,可承认枝江市公安局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清晰授权施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