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守信诉广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5 13:56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初字第5号
原告马守信,男,1935年12月25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乡民,现住该村。托付代理人王三香(马守信之妻),女, 1940年1月17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乡民,现住该村。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地址广饶县县城。法定代表人郭建民,男,县长。托付代理人常兴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永胜,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乡民,现住该村。托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守信因要求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实行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议书的决议内容,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申述状副本及应诉告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守信的托付代理人王三香,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托付代理人常兴泉,第三人马永胜的托付代理人徐学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4)1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该决议书中恳求人是本案原告马守信,被恳求人是本案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是本案第三人马永胜,马守信以广饶县人民政府给马永胜颁布的广集建(98)字第0203号《集体土地建造用地使用证》中包含了其土地为由提起复议恳求,东营市人民政府复议决议书以为,广饶县人民政府为马永胜颁布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遂决议如下:一、吊销广饶县人民政府为马永胜颁布的《集体土地建造用地使用证》。二、责令广饶县人民政府于两个月内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马守信以广饶县人民政府不实行该决议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在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享有住所一处,四至清楚,并享有集体土地使用证。1998年被告又为本村马永胜颁布了广集建(98)字第0203号《集体土地建造用地使用证》,为维护原告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原告于2004年8月24日向东营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吊销被告为马永胜颁证的详细行政行为。2004年9月20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书,复议机关责令被告于两个月内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但被告至今拒不作出。恳求法院判令被告实行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议书的内容,并承认原告宅基地权属。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实行了法定责任。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书,已发作法令效力。被告已按照收效的行政复议决议书所规则的时刻,于2004年11月10日责令土地管理部门向第三人送达了告诉,实行了行政复议决议书规则的责任。因对第三人土地的确权发证行为是依恳求的行为,第三人没有提出用地恳求,故被告没有施行该行为;二、原告的诉讼恳求"承认原告宅基地权属"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申述理由为行政不作为胶葛,原告的宅基地权属不在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议书判决规模内,行政复议决议书仅仅吊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未触及原告宅基地权属问题;三、本案不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对收效的行政复议决议书不存在申述问题,应由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即被告对行政复议决议书的实行状况归于其上级机关的行政监督的问题,不归于法院的统辖。综上,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第三人马永胜述称,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议书以被告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则为由吊销了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造用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第三人以为"责令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精确意义为被告应按法令规则的程序为第三人从头颁证,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在整个颁证过程中,第三人并无任何差错。一起,被告是否实行行政复议决议与行政复议决议自身是两个彻底不同的详细行政行为,它们指向的主体及对权利责任的影响是不同的,前者指向的仅是第三人,而后者复议决议指向的是两边。被告是否实行行政复议决议仅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责任,对原告权利责任并不发生法令意义上的本质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则,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其诉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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