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0 01:56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建立并收效的时刻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实行如期交纳续期保费的责任,此稳妥合同的效能遂于1998年5月2日间断。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稳妥费及利息。经稳妥两边洽谈达成协议,此合同效能康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稳妥公司提出给付稳妥金的恳求。而稳妥公司则以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能的起算日,所以便以合同效能缺乏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事例剖析: 这是一同环绕复效合同效能是以合同建立日,仍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稳妥纠纷案件。 一、咱们知道,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稳妥单中常见的条款。依据我国《稳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则,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稳妥合同,自建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如被稳妥人自杀,稳妥人能够依照合同给付稳妥金。 别的,依据《稳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则,合同效能间断之日起两年内,经稳妥人与投保人洽谈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稳妥费后合同效能康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能究竟是从合同建立日算起,仍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稳妥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则。 二、咱们以为,已然是商业性稳妥合同,在不违反法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表现稳妥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为准,即应以合同建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要,《稳妥法》第30条规则:“关于稳妥合同的条款,稳妥人与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许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许裁定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稳妥人和受益人的解说。”已然《稳妥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则,就应该以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能从合同建立日起算,以实在维被稳妥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能的“间断”不同于“停止”,“间断”仅仅是合同效能的暂时中止而非永久性失掉效能。当投保人与稳妥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能康复。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一切原条款包含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好的情况下,其效能应该回溯到原始状况(即合同建立之日),因而将自杀条款的效能起算日拖延是不合理和显失公正的。 事例定论: 本案中稳妥合同的自杀条款效能应该从合同建立日算起,而且已满两年期限,稳妥公司应按合同规则给付稳妥金与王某稳妥金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