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出售买卖未经同住人同意 法院被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2 04:19上海公房出售生意未经同住人赞同 法院被判公有住宅出售合同无效
2008年05月15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116号
原告瞿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21号202室。
托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弄##号203室。
托付代理人孙某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开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兴,总司理。
托付代理人张某宪,男,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开展公司物业司理。
原告瞿某甲诉被告章某、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开展公司房子生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尚华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甲及托付代理人陈如浪、被告章某之托付代理人孙某亮、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开展公司之托付代理人张某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瞿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某系表兄妹联系。原告与哥哥瞿某乙、原告之外祖父沈某照(1995年3月1日逝世)、被告之母沈某妹及被告五人于1988年8月因原寓居的川沙县金浜四队住宅动迁安顿了浦东新区德平路##弄23号203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子)公有住宅。原告于1992年起即入住该房子并将户籍迁入。近期得知,两被告于2000年9月19日签定公有住宅出售合同,被告章某购买系争公房产权,并挂号被告章某为房子的权利人。因被告章某购买公有住宅未奉告原告,也未经原告赞同,原告屡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章某均予回绝。原告以为,两被告违背上海市有关公有住宅出售方针,严峻侵略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承认两被告于2000年9月19日签定的坐落浦东新区德平路##弄23号203室公有住宅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章某辩称,首要,原告不是系争公房的同住人,其无权要求承认两被告签定的公有住宅出售合同无效。其次,被告章某在2000年购买产权时原告是知情的,家庭购房协议书,虽不是原告亲笔签名,但原告将私章交于被告父亲后由被告父亲在协议书上盖章。何况被告购房至今已近八年,现原告建议已超越诉讼时效。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开展公司辩称,被告章某购买系争公房是享用农人购买公有住宅优惠方针,其在购房时向本被告供给住宅分配单及由同住人签名家庭购房协议。依据住宅分配单记载,原告不是系争公房的安顿人员,而章某购买系争公房契合有关方针规定。章某供给的家庭购房协议书,本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协议的方式要件进行检查,对是为自己亲笔签名不作检查,本被告也不承当证明职责。现被告之间就签定的公有住宅生意合同合法有用。且购房时刻已近八年,原告提出诉讼恳求,已超越诉讼时效,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甲与被告章某系表兄妹联系。本来市川沙县洋泾乡金浜四队陶家宅39号房子内有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外祖父沈某照、原告之兄瞿某乙、被告之母沈某妹五人户籍。1988年8月,洋泾乡金浜四队陶家宅39号房子被动迁,原、被告之外祖父沈某照与动迁部分签定动迁协议书,协议书中清晰安顿人口五人。安顿的房子坐落##新村2-23-203即德平路##弄23号203室一房一厅公房。1991年8月,原、被告一户可处理公房入住手续,动迁部分开具的住宅分配单中对新配房人员一栏中,可填写一名租借户名,三名家庭首要成员。原告未被告列为新配房人员一栏内,但配房人口仍确定为5人。房子入住后,原、被告等五人户籍均迁入系争房子内。因住宅面积小,原告一向寓居于单位宿舍。1995年3月沈某照逝世。2000年8月,被告要求购买公房产权,在购房时物业部分核定该户人数为四人,即原、被告及原告之兄瞿某乙、被告之母沈星妹。2000年8月9日,被告之父(2003年逝世)请人填写一份员工家庭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协议书约好的内容为,系争房子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沈某照,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赞同购买上述房子。上述房子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章某。协议中所有同住成年人的签名均是被告之父请他人代签。在同住人盖章一栏中,均有各同住人私章,其华夏、被告及原告之兄三人印章类似。2000年9月被告章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物业开展公司签定上海市公有住宅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子的产权购于被告名下。2001年9月,被告章某获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子权利人挂号为被告章某一人。2008年头原告生育儿子要求其子户籍报入系争房子内,遭被告章某回绝,并得知章某已购买公房产即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否定自己有私章且曾交于被告父亲的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