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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亟待完善的几个问题(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3 07:32

2.概念不明确,可操作性差
如《稳妥法》第64条规则:“投保人、获益人成心形成被稳妥人逝世、伤残或许疾病的,稳妥人不承当给付稳妥金的职责。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稳妥费的,稳妥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好向其他享有权力的获益人交还稳妥单的现金价值。”因为人寿稳妥的交费方法有多种可供投保人挑选,一般的有按月、按年交,还有期限交清或许趸交(即一次交清)。假如发作当投保人、获益人在稳妥合同约好稳妥人开端承当稳妥职责起的2年内成心形成被稳妥人逝世、伤残或许疾病的,尽管稳妥人可不承当给付稳妥金的职责,但该份终身寿险合同的投保人已把几年或几十年的稳妥费一次交清了。那么,稳妥人该不该向其他享有权力的获益人交还稳妥单的现金价值呢?其二,本规则的“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稳妥费的”说法,在人们了解中也会产生分歧,如投保人已交2个稳妥年度的稳妥费,是不是已交足2年以上稳妥费的,仍是要交了第3个稳妥年度的稳妥费,才属已交足2年以上稳妥费的?这在实务操作中是常会遇到的。因而,本规则对不同交费方法处理结果有欠公正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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