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可向保险公司求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9 04:08
【案情】
2004年7月19日,甲驾驭卡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乙相撞,致乙重伤,形成乙各项丢失计22万元。经交警部门勘查确认,甲驾驭机动车辆上路行进,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乙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广,甲和乙在事端中所起的效果根本适当,两边负事端的平等职责。2004年5月9日,甲的卡车在丙稳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职责险,稳妥期限一年,职责限额为20万元,稳妥合同约好稳妥车辆驾驭人员在事端中负平等职责的免赔率为10%.
事端发作后,经交警部门调停未果。甲将乙与丙稳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稳妥公司在稳妥职责限额范围内承当补偿职责,缺乏部分由甲补偿。丙稳妥公司辩称,乙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职责险是商业稳妥的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则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职责”不是同一险种。我公司只与乙之间存在稳妥合同联系,而甲不是稳妥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力职责联系,甲只能向乙建议权力,再由乙向我公司恳求补偿,我公司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恳求驳回甲对我公司的申述。
法院支撑了甲的恳求,判定丙稳妥公司补偿甲22万元丢失中的18万元(扣除免赔率10%),乙补偿其间的2.6万元(65%),甲自行承当1.4万元(35%)。
【分析】
本案的争点是:(1)“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机动车第三者职责稳妥”是否为同一险种;(2)稳妥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联系。 一、“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机动车第三者职责稳妥”是否为同一险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则:“机动车发作交通事端形成人身伤亡、财产丢失的,由稳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职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超越职责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法承当补偿职责。”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稳妥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稳妥”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稳妥公司不肯直接向第三者承当补偿职责的重要原因。稳妥公司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是法定的强制稳妥,而《稳妥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职责稳妥”则是商业稳妥。 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则机动车实施法定强制稳妥,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求,机动车所有人承当的是公法上职责,不实行该职责,则要遭到行政处罚。如拘留车辆、罚款等。但机动车所有人与稳妥公司签定“机动车第三者职责稳妥”合同,仍是私法上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稳妥职责限额,如稳妥合同可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越1000万元的层次范围内洽谈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机动车第三人职责稳妥”,有“强制”二字的差异,是否应确认为同一险种。《稳妥法》于1995年6月月30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其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的规则。受其时立法方针的影响,《稳妥法》没有规则“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这以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则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稳妥法》在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对《稳妥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职责稳妥”的意义应作扩展解说,以与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意义相一致。据此,应认“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 “机动车第三人职责稳妥”,为同一险种。
2004年7月19日,甲驾驭卡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乙相撞,致乙重伤,形成乙各项丢失计22万元。经交警部门勘查确认,甲驾驭机动车辆上路行进,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乙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广,甲和乙在事端中所起的效果根本适当,两边负事端的平等职责。2004年5月9日,甲的卡车在丙稳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职责险,稳妥期限一年,职责限额为20万元,稳妥合同约好稳妥车辆驾驭人员在事端中负平等职责的免赔率为10%.
事端发作后,经交警部门调停未果。甲将乙与丙稳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稳妥公司在稳妥职责限额范围内承当补偿职责,缺乏部分由甲补偿。丙稳妥公司辩称,乙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职责险是商业稳妥的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则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职责”不是同一险种。我公司只与乙之间存在稳妥合同联系,而甲不是稳妥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力职责联系,甲只能向乙建议权力,再由乙向我公司恳求补偿,我公司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恳求驳回甲对我公司的申述。
法院支撑了甲的恳求,判定丙稳妥公司补偿甲22万元丢失中的18万元(扣除免赔率10%),乙补偿其间的2.6万元(65%),甲自行承当1.4万元(35%)。
【分析】
本案的争点是:(1)“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机动车第三者职责稳妥”是否为同一险种;(2)稳妥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联系。 一、“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机动车第三者职责稳妥”是否为同一险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则:“机动车发作交通事端形成人身伤亡、财产丢失的,由稳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职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超越职责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法承当补偿职责。”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稳妥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稳妥”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稳妥公司不肯直接向第三者承当补偿职责的重要原因。稳妥公司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是法定的强制稳妥,而《稳妥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职责稳妥”则是商业稳妥。 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则机动车实施法定强制稳妥,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求,机动车所有人承当的是公法上职责,不实行该职责,则要遭到行政处罚。如拘留车辆、罚款等。但机动车所有人与稳妥公司签定“机动车第三者职责稳妥”合同,仍是私法上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稳妥职责限额,如稳妥合同可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越1000万元的层次范围内洽谈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机动车第三人职责稳妥”,有“强制”二字的差异,是否应确认为同一险种。《稳妥法》于1995年6月月30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其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的规则。受其时立法方针的影响,《稳妥法》没有规则“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这以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则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稳妥法》在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对《稳妥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职责稳妥”的意义应作扩展解说,以与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意义相一致。据此,应认“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稳妥”与 “机动车第三人职责稳妥”,为同一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