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的遗嘱有没有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2 17:29
【事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甲的子女。李某甲的妻子早已逝世。李某甲名下有坐落荣昌区昌元大街某号的房子一套。李某甲逝世后,该房子由李某乙对外租借,租金由李某乙收取。
一审庭审中,李某乙供给了李某甲2010年2月21日的“遗言”,该“遗言”首要内容为:“……李某乙因抛弃生意照料我失去了首要经济来源,我决议我的住宅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某乙看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他房款由四个子女一起承继……”据李某乙陈说,该份遗言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轮椅推父亲李某甲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乙先将父亲送回家,然后李某乙请律师杨某、段某到家,在杨某、段某的见证下,由李某甲亲身对该遗言签字承认。李某乙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据此,李某乙拟证明李某甲房子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某乙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某乙享有产权。
【审判】
一审法院以为,遗言为要式民事法令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十七条的规则,自书遗言由遗言人亲笔书写,签名,注下一年、月、日。代书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一人代书,注下一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原告李某乙出具的李某甲的“遗言”,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某甲口述遗言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契合代书遗言的方法要件。自书遗言应由遗言人亲笔书写,而李某乙供给的该份遗言明显不契合法令规则。而且从本案查明实际看,除李某乙自己口述外,无其他依据证明该“遗言”系李某甲亲身口述,即使有杨某、段某见证该“遗言”由李某甲过后签字承认,也难以确定该“遗言”为其实在意思表明,故一审法院确定该份遗言无效。
原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该份遗言虽非李某甲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言时李某甲已年逾九十,亲身书写有必定困难,打印后由其自己签名并克制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常方法,该遗言应视为李某甲的自书遗言。且李某甲对该遗言的签字承认进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言是李某甲的实在意思表明。因而该份遗言有用,对李某甲遗产的切割应以该遗言为准。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述。后检察院提起抗诉,本案进入再审。再审法院以为,打印遗言在法令层面终究应解读为何种遗言,应要点审阅遗言人是否对该打印遗言的构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彻底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乙述称,李某甲并未亲身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体系将其片面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某甲仅仅口述,制造该打印遗言的行为却由打印店别人施行,从遗言的构成方法看,此遗言不契合自书遗言的法令要件,故其不该确定为自书遗言。此遗言由打印店打印员施行了制造该打印遗言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甲、李某乙外只要打印人,之后在该遗言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言的构成制造进程,二律师既不是遗言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令意义上的遗言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甲在该遗言上的签名为实在的,由此,该遗言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因缺少代书遗言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言。
【分析】
跟着计算机技术的遍及运用,计算机作为一种书写东西,大有替代传统书写东西的趋势,运用计算机录入遗言内容,并用打印机打印出来作成遗言的现象也呈现在生活中,且数量不在少数。可是,现在《承继法》还没有对打印遗言的法令性质以及法令效能作出清晰的规则,司法解说也没有相关指导性定见。因而,关于打印遗言的效能,实践中争议较为剧烈。
一种观念以为,打印遗言无效。因为立遗言是要式、单独法令行为,有必要严厉依照《承继法》的规则确定遗言效能。依据《承继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则,自书遗言有必要具有以下三个要件:榜首,须由遗言人亲笔书写遗言内容并签名;第二,须由遗言人亲身用笔书写遗言全文;第三,有必要注下一年、月、日。因而,打印遗言虽有遗言人签名,但因其不具有“遗言人亲笔书写”这一要件而无效。而且不管是自书遗言仍是代书遗言中的“书”,均应当是用笔书写的方法。在《承继法》未作修订前,文义解说宜从严把握,这既能表现对遗言人所立遗言意思表明实在的要求,又能较好地防备道德风险。因打印遗言简单被假造,或简单被诱使签名,也不简单判定真伪,应当被否定其效能。
另一种观念以为,对打印遗言的效能不能一概否定,若有充沛依据证明打印遗言系立遗言人实在意思表明,也能确定该打印遗言具有用力。关于打印遗言的效能以“非用笔书写”一概确定无效会导致一些有充沛依据证明其实在性的遗言被法令生硬否定,当事人对判定成果也较难服气。而且跟着年代的前进,打印已成了替代笔书的常态化写作方法,且打印能有用防止手写笔迹不整齐等带来的内容读取歧义。因而对法令的解说不能彻底拘泥于文字解说,而是要结合法令拟定的前史年代作出契合立法者原意,更接近于实际生活的解说,应对《承继法》中“书写”一词作扩大化解说,包含“电脑打印”。
笔者比较附和第二种观念,不能因为打印遗言不是“用笔书写”就一概否定其效能,而应参照本案再审法院确定打印遗言效能的思路即要点审阅遗言人是否对该打印遗言的构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彻底的控制力。而且在依据确定上,对打印遗言实在性的依据要求在总体上较自书遗言、代书遗言更为严厉。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理论上讲,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在其作品《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所说:“宪法若想被大众认可,有必要有用地为今人服务。……最高法院解说宪法时,对条文内容适用的了解,不能局限于起草宪法的年代,而应把宪法包含的永久价值观,灵活运用到不断变幻的实际中去。”[1]笔者以为一般法令亦是如此,我国《承继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公布,距今已有三十年。该部法令缔结之初,电脑还未遍及,立法者知道才能有限,不或许预见将来打印遗言的呈现。可是能够依据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揣度,笔者以为最初立法者在规则《承继法》第十七条的“亲笔书写”时,着重的更多是亲身,而非所运用的东西。而现代社会开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体系已进入一般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方法东西和构成方法来说,与传统书写东西“笔”和书写方法“手写”之于遗言的构成从法令本质上并无不同。
其二,从实践上讲,现在我国大众的法令意识遍及比较淡漠,对遗言的方法要件一般缺少了解,而因为打印相关于手写愈加便利、方便、清楚,因而不少大众在缺少相关法令知识的情况下,会挑选打印遗言。假如坚持严厉的遗言要式性,那么那些不明白法令且又得不到法令协助的遗言人作出实在意思表明的遗言就会被否定,无法得到法令承认的成果,遗言人的遗言自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这与遗言人的初衷相悖,与承继法规则遗言的初衷相悖。
社会在前进,法令不该阻挠新的遗言形状的呈现,而应该顺应年代的开展。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做的是以敞开理性的情绪对待打印遗言,对打印遗言或许呈现的法令问题做出前瞻性的规则或是知道上的一致,力求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甲的子女。李某甲的妻子早已逝世。李某甲名下有坐落荣昌区昌元大街某号的房子一套。李某甲逝世后,该房子由李某乙对外租借,租金由李某乙收取。
一审庭审中,李某乙供给了李某甲2010年2月21日的“遗言”,该“遗言”首要内容为:“……李某乙因抛弃生意照料我失去了首要经济来源,我决议我的住宅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某乙看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他房款由四个子女一起承继……”据李某乙陈说,该份遗言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轮椅推父亲李某甲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乙先将父亲送回家,然后李某乙请律师杨某、段某到家,在杨某、段某的见证下,由李某甲亲身对该遗言签字承认。李某乙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据此,李某乙拟证明李某甲房子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某乙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某乙享有产权。
【审判】
一审法院以为,遗言为要式民事法令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十七条的规则,自书遗言由遗言人亲笔书写,签名,注下一年、月、日。代书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一人代书,注下一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原告李某乙出具的李某甲的“遗言”,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某甲口述遗言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契合代书遗言的方法要件。自书遗言应由遗言人亲笔书写,而李某乙供给的该份遗言明显不契合法令规则。而且从本案查明实际看,除李某乙自己口述外,无其他依据证明该“遗言”系李某甲亲身口述,即使有杨某、段某见证该“遗言”由李某甲过后签字承认,也难以确定该“遗言”为其实在意思表明,故一审法院确定该份遗言无效。
原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该份遗言虽非李某甲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言时李某甲已年逾九十,亲身书写有必定困难,打印后由其自己签名并克制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常方法,该遗言应视为李某甲的自书遗言。且李某甲对该遗言的签字承认进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言是李某甲的实在意思表明。因而该份遗言有用,对李某甲遗产的切割应以该遗言为准。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述。后检察院提起抗诉,本案进入再审。再审法院以为,打印遗言在法令层面终究应解读为何种遗言,应要点审阅遗言人是否对该打印遗言的构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彻底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乙述称,李某甲并未亲身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体系将其片面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某甲仅仅口述,制造该打印遗言的行为却由打印店别人施行,从遗言的构成方法看,此遗言不契合自书遗言的法令要件,故其不该确定为自书遗言。此遗言由打印店打印员施行了制造该打印遗言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甲、李某乙外只要打印人,之后在该遗言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言的构成制造进程,二律师既不是遗言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令意义上的遗言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甲在该遗言上的签名为实在的,由此,该遗言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因缺少代书遗言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言。
【分析】
跟着计算机技术的遍及运用,计算机作为一种书写东西,大有替代传统书写东西的趋势,运用计算机录入遗言内容,并用打印机打印出来作成遗言的现象也呈现在生活中,且数量不在少数。可是,现在《承继法》还没有对打印遗言的法令性质以及法令效能作出清晰的规则,司法解说也没有相关指导性定见。因而,关于打印遗言的效能,实践中争议较为剧烈。
一种观念以为,打印遗言无效。因为立遗言是要式、单独法令行为,有必要严厉依照《承继法》的规则确定遗言效能。依据《承继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则,自书遗言有必要具有以下三个要件:榜首,须由遗言人亲笔书写遗言内容并签名;第二,须由遗言人亲身用笔书写遗言全文;第三,有必要注下一年、月、日。因而,打印遗言虽有遗言人签名,但因其不具有“遗言人亲笔书写”这一要件而无效。而且不管是自书遗言仍是代书遗言中的“书”,均应当是用笔书写的方法。在《承继法》未作修订前,文义解说宜从严把握,这既能表现对遗言人所立遗言意思表明实在的要求,又能较好地防备道德风险。因打印遗言简单被假造,或简单被诱使签名,也不简单判定真伪,应当被否定其效能。
另一种观念以为,对打印遗言的效能不能一概否定,若有充沛依据证明打印遗言系立遗言人实在意思表明,也能确定该打印遗言具有用力。关于打印遗言的效能以“非用笔书写”一概确定无效会导致一些有充沛依据证明其实在性的遗言被法令生硬否定,当事人对判定成果也较难服气。而且跟着年代的前进,打印已成了替代笔书的常态化写作方法,且打印能有用防止手写笔迹不整齐等带来的内容读取歧义。因而对法令的解说不能彻底拘泥于文字解说,而是要结合法令拟定的前史年代作出契合立法者原意,更接近于实际生活的解说,应对《承继法》中“书写”一词作扩大化解说,包含“电脑打印”。
笔者比较附和第二种观念,不能因为打印遗言不是“用笔书写”就一概否定其效能,而应参照本案再审法院确定打印遗言效能的思路即要点审阅遗言人是否对该打印遗言的构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彻底的控制力。而且在依据确定上,对打印遗言实在性的依据要求在总体上较自书遗言、代书遗言更为严厉。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理论上讲,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在其作品《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所说:“宪法若想被大众认可,有必要有用地为今人服务。……最高法院解说宪法时,对条文内容适用的了解,不能局限于起草宪法的年代,而应把宪法包含的永久价值观,灵活运用到不断变幻的实际中去。”[1]笔者以为一般法令亦是如此,我国《承继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公布,距今已有三十年。该部法令缔结之初,电脑还未遍及,立法者知道才能有限,不或许预见将来打印遗言的呈现。可是能够依据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揣度,笔者以为最初立法者在规则《承继法》第十七条的“亲笔书写”时,着重的更多是亲身,而非所运用的东西。而现代社会开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体系已进入一般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方法东西和构成方法来说,与传统书写东西“笔”和书写方法“手写”之于遗言的构成从法令本质上并无不同。
其二,从实践上讲,现在我国大众的法令意识遍及比较淡漠,对遗言的方法要件一般缺少了解,而因为打印相关于手写愈加便利、方便、清楚,因而不少大众在缺少相关法令知识的情况下,会挑选打印遗言。假如坚持严厉的遗言要式性,那么那些不明白法令且又得不到法令协助的遗言人作出实在意思表明的遗言就会被否定,无法得到法令承认的成果,遗言人的遗言自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这与遗言人的初衷相悖,与承继法规则遗言的初衷相悖。
社会在前进,法令不该阻挠新的遗言形状的呈现,而应该顺应年代的开展。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做的是以敞开理性的情绪对待打印遗言,对打印遗言或许呈现的法令问题做出前瞻性的规则或是知道上的一致,力求实现法的正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