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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几个难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9 02:22
2005年2月21日,严北灵因发热被其爸爸妈妈送到某卫生所医治,该所确诊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开具小儿伤风冲剂4袋、小儿退热栓3枚。严北灵按医嘱用药后病况恶化。2月23日,严北灵到某总医院住院医治,该院确诊为急性肠炎、肺炎等,并奉告病危,建议转院医治。2月27日,严北灵出院,但并未呈现生命危险。4月21日,严北灵到同济医院查看医治,该院建议行脑电图查看。5月16日,严北灵回总医院做核磁共振查看,确诊为重度脑萎缩,并已构成脑瘫。
2006年4月27日,严北灵以卫生所为被告提申述讼。同年10月11日严北灵撤回申述。11月1日,严北灵以卫生所超剂量运用含“对乙酰氨基酚”的药品,构成严北灵酸中毒;总医院误诊、漏诊,差错医治,致使严北灵脑缺氧构成脑萎缩为由,以卫生所和总医院为一起被告向法院申述,并按照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的规则,要求两被告补偿医疗费等各项丢失20.5万元。
严北灵提交的法医学判定结论为:严北灵构成三级伤残,需后续医治费8万元,可专人护理至成年前。卫生所提交的法医学判定结论为:卫生所在给严北灵的医疗中存在必定差错,但无根据承认其差错与患儿的成果有因果关系。
以该案为代表的事例,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以下问题:
一、伤势承认后,超越一年申述,是否超越诉讼时效
第一种观念以为:严北灵在伤势承认后一年内曾以卫生所为被告向法院申述,诉讼时效中止。后从头以卫生所和总医院为一起被告向法院申述,未超越诉讼时效。第二种观念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则,人身危害的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显着的,从受损害之日起算;损害其时未曾发现,后经查看确诊并能证明是由危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严北灵于2005年5月16日已被确诊为脑萎缩,但其2006年11月1日才申述总医院。严北灵从伤势承认之日到申述,超越了一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则,严北灵的申述超越了诉讼时效。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念都有失偏颇。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权力被危害时起核算。首要,在有多个危害人的诉讼中,受害人对某一危害人申述,存在两种状况:一是受害人只知道某一个危害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还有其他危害人。这种状况下,对被申述的危害人诉讼时效发作中止,关于受害人没有知道的危害人,诉讼时效还没有开端起算,当然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所以,一起侵权的诉讼中,对某一侵权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他侵权人不发作中止时效的法令成果。二是受害人明知还有其他危害人,而明示或默示抛弃诉讼的,对其他危害人的诉讼时效开端起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次,知道或应当知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知道被危害的现实;二是知道被谁危害。上述第二种观念的差错在于他只考虑了被危害的现实,而疏漏了危害人是谁这个条件。权力人的权力被危害后只知道某一危害人,不知道其他危害人,则对其他危害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查清其他危害人之日起核算。
本案中,严北灵尽管在2005年5月16日已被确诊为“重度脑萎缩”,但其成因具有适当专业性,且严北灵先后在卫生所、总医院等3家医院就医,医疗机构不具有唯一性,其不可能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危害成果除了与卫生一切因果关系外,还与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严北灵曾以某卫生所为被告向法院申述,后查清总医院也是危害人,所以,撤回诉讼后又以卫生所和总医院为一起被告从头向法院申述,因而,尽管严北灵伤势承认后超越一年才申述总医院,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则,严北灵从权力被危害之日起并没有超越20年,人民法院应予维护。
二、医疗行为存在必定差错,但无根据证明该差错与患者的危害成果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否承当补偿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差错承当举证职责。”本案中,总医院未就其医疗行为没有差错,与危害成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向法院举证,应推定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差错,且与严北灵患“重度脑萎缩”存在因果关系,自不必说。卫生所对严北灵超剂量运用含“对乙酰氨基酚”的药品,其医疗行为存在差错,亦无争议。关键是“无根据承认卫生所差错与患儿的成果有因果关系”,卫生所应否承当补偿职责。
有观念以为:危害人担责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差错与危害现实有因果关系。卫生所尽管存在必定差错,但无根据承认其差错与患儿的成果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该承当补偿职责。
笔者以为,尽管司法判定以为“无根据承认其差错与患儿的成果有因果关系”,但也无根据证明其差错与患儿的成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职责的要求,医疗机构的举证职责应是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危害成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没有根据证明其差错与危害成果有因果关系”。该判定书关于“无根据承认卫生所的差错与患儿的成果有因果关系”的判定结论没有到达法令要求的证明程度,应承认其差错与严北灵的危害成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卫生所依然应当承当补偿职责。
三、伤残判定后,后续医治费应否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根据医疗证明或许判定结论承认必定发作的费用,能够与现已发作的医疗费同时予以补偿。”应该说支撑严北灵8万元后续医治费,既没有现实问题,也没有法令问题。
但笔者以为,伤残的判定机遇,应以医治完结或医疗期满为准。所谓医治完结或医疗期满,是指人体损害经医治后根本恢复或已没有进一步医治的必要。假如还需求进一步医治,则不宜作伤残判定。据此,在进行伤残判定后,一般不该再行后期医治费用的判定。若往后确因病况需求后续医治费的,应待该费用实践发作后另行建议权力。司法实践中现已呈现受害人逝世后,危害人还要根据收效判定持续付出高额的后续医治费或护理费的现象。且在这种景象下,收效判定及履行还没有吊销和中止的法令根据。这与客观现实不符,与民法的补偿性准则相悖,也不利于维护义务人的合法权力。因而,对严北灵评残后8万元后续医治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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