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明亮、高九华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调配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7 15: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4)乌中行终字第40号
托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厅(下称劳作厅)。居处乌鲁木齐市平和南路203号。托付代理人赵广英,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亮堂,高九华因行政分配胶葛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1日,被告劳作厅应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恳求,赞同二原告调入该公司作业,作出了(1999)新劳调字第0001769号、第0001770号《关于赞同调入乌鲁木齐市员工的函》。同年3月18日二原告到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签到上班,同年4月29日,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以把握的状况与二原告实践有收支为由,书面告诉二原告退回原单位作业。同年5月2日,二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作争议委员会恳求裁定,同年5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作争议委员会受理了二原告的恳求,但未作出裁定决议。所以,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劳作厅实行签发的调令、实现调集、组织作业。同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天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恳求。另查,1999年8月18日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劳作厅提交了关于停止调集康亮堂的状况的陈述。被告劳作厅经和谐,征得阿勒泰地区社保处赞同二原告仍回阿勒泰作业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了36号函,撤消了原调函,要求阿勒泰地区劳作局仔细做好二原告的作业组织。二原告队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未付出其薪酬及经济补偿金等恳求劳作裁定,1999年12月1日,自治区劳作裁定委员会作出新劳裁定字(1999)第181号裁定裁决书。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天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定书》;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定书》,驳回了二原告要求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偿付经济补偿金、搬家费、取暖费及其他诉讼恳求;判定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按自治区当年国有在岗员工同行业均匀薪酬标准给付二原告1999年3月18日至被告劳作厅作出36号函止期间的薪酬每人计3645元。再查,二原告于2001年8月6日向劳作和社会保障部恳求行政复议,2002年8月15日劳作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10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榜首,劳作厅以36号函的方法接入康亮堂、高九华与用人单位的劳作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决议吊销36号函;第二,康亮堂、高九华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恳求除劳作厅按规则赞同分配目标外,超出了劳作行政部门的法定功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规模,关于分配目标,吊销了36号函,原分配目标得以康复。康亮堂、高九华如要求劳作厅开据新调函,应依照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规则,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恳求。第三,劳作厅应当补偿由36号函对康亮堂、高九华形成的直接丢失决议劳作厅对康亮堂、高九华提出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依法进行核对和补偿。2003年5月13日,劳作厅作出《关于康亮堂、高九华施行行政补偿的告诉》,以为作出36号函的时刻为1999年9月2日,补偿时刻从此开端核算;劳作部作出吊销36号函的时刻为2001年11月5日,之后,原调令康复,为补偿截止时刻,应补偿二人的27个月薪酬,每月每人的均匀薪酬为734元,算计39636元;补偿二原告应由单位交纳的养老和赋闲保险费算计8719.92元;同年5月16日,二原告领取了上述金钱。二原告对劳作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10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8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定书》,判定一、保持劳作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10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二、驳回了原告康亮堂、高九华的其他诉讼恳求;康亮堂、高九华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定书》,驳回上诉,保持一审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