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丽梅斯”轮滞期费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8 23:24
概要:船只在卸货港滞期,承运人根据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向收货人建议卸货港滞期费,并为收取滞期费留置在船货品、恳求法院扣押和拍卖货品。海事法院以为,提单并入条款合法有用,收货人有向承运人付出卸货港滞期费的责任,但承运人在船上留置的时刻不能计入卸货时刻。本案还触及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以束缚收货人等问题。[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塞浦路斯共和国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Metz Combi Line Ltd)。(以下简称梅斯康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南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边公司)1993年2月26日, 梅斯康比公司与罗马尼亚矿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矿藏公司)在利马索尔签定金康格局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好:由梅斯康比公司派“西丽梅斯”轮装运9000吨盘元钢条,从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运往我国汕头港。装卸时刻共12个晴天作业日,滞期费每天4000美元,船东就滞期费对货品有留置权。4月13日,由船长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与租船合同同时运用”、“一切条款和条件依照日期为1993年2月26 日利马索尔的金康租船合同”。因梅斯康比公司与矿藏公司就装货港滞期费发作胶葛并为添加卸货港,未将提单交给托运人。为使“西丽梅斯”轮适合于汕头港的吃水要求,梅斯康比公司与矿藏公司于5月 8日签定租船合同“改正1号”,约好:把1993年2月26日于利马索尔签定的金康租船合同和1993年5月8日于利马索尔签定的“改正1号”并入提单;卸货港改为:(1)我国东山港,(2)我国汕头港;为过驳部分货品直至船只吃水为5.6米或吃水适合于收货人,先在我国福建省东山港(离汕头100公里左右)确保吃水为8米的一安全泊位卸货,抵达我国东山港时只递送一份装卸预备就绪通知书,抵达我国汕头港时不再递送装卸预备就绪通知书,从东山港锚地移泊至汕头港锚地或泊位所用的时刻应计为装卸时刻,船只在两个卸货港移泊的成果不应计为装卸时刻的中止。5月13日,梅斯康比公司收到矿藏公司付出的装港滞期费。5月14日,梅斯康比公司电告东山外代、汕头船代、矿藏公司、南边公司,称对提单作了修正,即在4月13 日签发的提单上载明:“一切的条款和条件依照日期为1993年2月26日利马索尔的金康租船合同和依照1993年5月8 日利马索尔的改正1号”。尔后,梅斯康比公司将正本提单交给矿藏公司。5月9日1230时,“西丽梅斯”轮驶抵东山港锚地。5月11日1700 时移至作业锚地。1810时,南边公司承认收到装卸预备就绪通知书并预备卸货。因南边公司不能出示正本提单,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开舱卸货。5月15日, 梅斯康比公司承受保函后,指示船长卸货。5月16日开端驳卸减载。5月25日2100时驳卸减载结束,船只移泊汕头港引水锚地。26日2100时抵汕头港引水锚地等候进港方案。6月14日0930时移至汕头港13 号锚地等候卸货。15日1630时系泊9号浮筒等候卸货。16日0915时开端卸货。20日2145时,第4号货舱7号吊杆在安全作业负荷下损坏,第4号舱暂停卸货。22日1800时,梅斯康比公司以恳求船只滞期费为由,指示船长暂停卸货以行使留置权。26日,海事法院应梅斯康比公司的恳求,在汕头港外轮航修站码头查封了由“西丽梅斯”轮卸下的399.24吨盘元钢条。28日1600时梅斯康比公司指示船长康复卸货。29日1740时,除第4货舱外,其他货舱卸货结束。当日2230时,第4货舱卸货结束。据装卸时刻现实记载记载,“西丽梅斯”轮在东山港和汕头港卸货期间的下雨时刻分别是:5月15日0000时至2400时,5月24日2000时至2400时,5月25日0000时至0700时、1200时至1600时,5月26日0000时至1200时,5月27日0000时至0600时,5月31日0000时至2400时。南边公司没有在规则的期限内供给担保,海事法院根据梅斯康比公司的恳求,变卖了查封的货品。变卖所得货款人民币1,125,856.8元, 扣除变卖费用、仓租费用,余款828,391.11元由海事法院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