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渡边义睦重婚罪一案看我国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6 14:09【案情】
自诉人宋某系我国籍公民(女,79岁),被告人系日原籍公民(男, 67岁)。1994年3月下旬,自诉人在日本的子女托付日本中介机构为自诉人介绍婚姻,并与中介机构签订了“签证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协助自诉人进入日本,不然中介机构应全额退费。中介机构遂与被告人达到口头协议,由被告人与自诉人成婚,被告人由此可得到一笔费用。1994年4月4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天津婚姻挂号机关恳求成婚挂号。4月6日,婚姻挂号机关检查后准予挂号成婚并赞同发给成婚证,自诉人收取了成婚证,后单独到天津市公证机关公证。被告人则称未收取成婚证就回到日本(婚姻挂号机关“领证人签章”一栏中无被告人的签名和盖章)。同年6月6日,在自诉人以被告人爱人身份进入被告人的日本户籍后,被告人向日本有关部门恳求协议离婚,单独填写离婚挂号表并冒签自诉人的名字、盖印后被获准离婚。1995年2月,自诉人向日本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离婚无效调停,但不久又提出撤诉。5月24日,被告人在上海市又与别人处理了成婚挂号手续。1996年,自诉人、被告人在日本因该婚姻的虚假性等要素而被判刑(现仍在上诉过程中)。1998年10月16日,自诉人在上海提起刑事自诉,指控被告人犯有重婚罪。
法院断定:被告人冒签自诉人的名字诈骗日本有关部门单独免除与自诉人的婚姻关系后又在本市与别人挂号成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法院一起以为,自诉人供认协议离婚无效的撤诉行为并未标明自诉人已赞同被告人单独面恳求离婚。
【剖析】
该案从国际私法视点剖析,实际上涉及到涉外协议离婚的法令适用问题。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则,答应当事人以向法院申述或向婚姻挂号机关恳求离婚挂号的方法(即协议离婚)提出离婚恳求,一起依照《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处理婚姻挂号的几项规则》的要求,我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在我国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我国现行法令中,并没有具体规则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外国离婚是否有必要经过法院诉讼才干提出离婚恳求,相同也没有制止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国外经过协议离婚的方法处理离婚,可是,假如相应的外国答应其本国人和外国人经过协议离婚的方法在其国内处理离婚,则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该外国能够经过协议离婚的方法提出离婚恳求。由此就涉及到关于在外国处理的离婚协议的效能的确定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法院审理涉外重婚案子过程中,假如当事人现已在国外经过司法或其他程序处理了离婚手续.则需求断定该离婚是否有用,而断定该离婚是否有用,需处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离婚的法令适用;二是关于该断定的供认。关于诉讼离婚的法令适用及供认问题,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已有了比较老练的标准,而关于协议离婚则涉之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