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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诉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4 17:06
【刑事案子公诉】浅析公诉案子和刑事自诉案子
刑事案子就提出申述的主体不同而言分为公诉案子和自诉案子。在我国,公诉案子的申述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提起公诉。自诉案子中的通知才处理的案子是纯自诉、肯定自诉,彻底排挤公诉。通知才处理是指被害人亲告才处理。刑法第98条规则,假如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能够通知。这种状况下,人民检察院的通知的诉讼性质怎么?有一种观念以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公诉机关,其提起的诉讼只能是公诉,因被害人无法通知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的,其诉讼性质已由自诉转变为公诉。笔者不同意这种观念。通知才处理违法中的被害人的通知权是一种对世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越权行使这一权力,司法机关也不能自行决议追查违法人的刑事责任,是否追查违法人的刑事责任彻底由被害人自行决议。只需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通知的状况下,人民检察院才获得通知权。
这时人民检察院是代表被害人的毅力和利益提出通知,其诉讼位置相当于被害人的署理人,仅仅这种署理是归于一种特别方式的署理,其诉讼性质仍属自诉的规模,诉讼程序应按照法令对自诉案子的规则进行。之所以如此,详细理由还有:
榜首,法令只规则了在特定的条件下公诉案子能够转变为自诉案子,而没有规则通知才处理的案子能够转变为公诉案子,那种以为人民检察院通知的诉讼性质已从自诉转变为公诉的观念没有法令依据。
第二,从刑法第98条将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并排规则为能够代为通知的主体的规则看,阐明两者的诉讼位置相同,近亲属通知的属自诉案子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与近亲属诉讼位置相同的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诉讼性质却由自诉变成了公诉,这无论是从法理上,仍是从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假如这两种不同主体的通知确属不同的诉讼程序,那么法令彻底能够规则为“假如被害人……无法通知的,人民检察院也能够提起公诉”,但法令没有这样规则。固然,第98条地点之法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但程序法也没有人民检察院能够将通知才处理的违法提起公诉的规则。
第三,公诉是一种公权力,它尽管也代表了提起公诉案子中被害人的权益,但更多的是站在维护社会公共法益视点提请对违法人追查刑事责任,这纯粹是一种职权行为,不以别人的毅力为搬运,即便被害人也不能阻挠公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知是一种私权力,是公民维护个人权力的一种诉权,其权力行使与否彻底由被害人自行决议,人民检察院代为通知,有必要契合法定条件,一起不得违反被害人现已明示或许能够推断出的意思表明。所以这种状况下人民检察院的通知直接维护的主要是被害人自己私权益,权益特点也应当以为归于自诉规模。
第四,将通知才处理的案子作为公诉案子提申述讼,必将掠夺被害人在判定宣告前,能够同被告人自行宽和或许撤回自诉,能够对一审判定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均能够提出上诉等法定权力,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力的严峻侵略。
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通知才处理的违法是否能够作为公诉案子处理存在知道上的不一和作法上的不同,有的以为只需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使违法分子遭到法令追查,即便被害人不通知,司法机关也能够作为公诉案子申述、审判。实践中确有这样的事例。有论者对这种知道和作法提出了批判,指出这种景象违反了“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准则,掠夺了自诉人的诉讼权力,这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的体现。但该论者没有就这种景象的程序处置提出定见。笔者就通知才处理案子非正常程序的处置提出自己的如下拙见。
(一) 侦办、检查申述环节的处置
1、被害人以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违法行为的损害,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求助,公安机关活跃受理,进行必要的侦办,协助被害人减轻和挽回损失是应当的,也是职责地点。经查明行为人所犯之罪不归于公诉罪而归于通知才处理的违法的时分,公安机关应当即行中止刑事追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作出吊销案子的决议,并按照法令有关统辖的规则,奉告被害人有权决议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述。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子遇到同类状况也应当按照这一准则处理。
2、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申述的案子,假如公安机关是直接以通知罪移送申述的,或许移送申述是公诉罪,但经检查以为是通知罪的,应当以统辖过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则,作出不申述决议。假如这种状况人民检察院是在检查批准逮捕中遇到,则应以相同的理由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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