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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7 07: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条第2款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下列行为不服提申述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则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清晰授权施行的行为;
(三)调停行为以及法律规则的裁定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辅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述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权利义务不发作实践影响的行为。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条第2款第5项的规则时,要注意掌握以下问题:
榜首,这儿的"重复处理行为"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榜首次行政行为而言,而不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述的重复处理。
第二,重复处理行为针对的大都是前史遗留问题,时刻较长,行政机关的初度判决现已发作法律效力,已超越行政诉讼时效,法院对已超越诉讼时效的行政行为无权审 查。而行政机关有权对已超越申述时限的行政行为再次检查,能够吊销旧的行政行为,作出新的行为,也可作出决定保持原有行为。行政机关再次检查权不受时刻限 制的特性给行政诉讼时效带来应战。当事人对已超越诉讼时效的行政行为提出申述,行政机关再次检查时,假如吊销或改变了原详细行政行为,应视为作出新的行政 行为,诉讼期限从头核算,对这种"从头处理行为"不服,当事人申述,法院应予受理。假如针对当事人的申述,行政机关再次复查时,保持了原详细行政行为,驳 回了当事人的申述恳求,则属重复处理行为,诉讼期限不能从头核算,不允许当事人经过申述的途径躲避行政诉讼期限的约束。
重复处理行为遍及存在于行政管理范畴,但长期以来,不管理论界仍是实务界对此未给予满足的注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中引进这一概念,处理了司法实务中所遇到的与此相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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