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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2 01:25

【案情】
张某与邓某民间假贷纠纷案,法院判定邓某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张某的告贷400000元。邓某到期未实行还款责任,张某向法院请求履行,提出要冻住并扣划邓某的住宅公积金。经查,邓某有一套一百三十平米的住宅,住宅条件富余,住宅公积金账户上有120000元。
【不合】
对该款能否扣划,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住宅公积金是一项政策性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购买、缔造、大修自住住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更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所以法院不能强制扣划;
另一种定见以为:公积金已然是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存在,被履行人的住宅水平富余的条件下,将其搁置的住宅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债务,更能发挥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应,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助,被履行人的生活水平也不会因而而下降,所以住宅公积金能够被强制履行扣划。
【剖析】
现在法令对可否强制履行住宅公积金没有清晰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强制扣划了,也有的法院不予履行,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从客观事实上剖析,住宅公积金归于个人产业,《住宅公积金管理条例》尽管规则其只能用于购买、缔造、大修自住住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但这并不能改动其个人产业的性质;从法令上剖析,《住宅公积金管理条例》归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法令是其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况且《住宅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约束和排挤人民法院对公积金的强制履行,《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则住宅公积金归于免于履行的产业;从社会作用上看,当被履行人的住宅条件富余不需要运用公积金时,该产业就无法发挥作用,与其搁置在此,不如用来清偿债务,对各方都有利无害,反倒能发挥其社会功效,且不违背国家建立住宅公积金的意图。因而依法将住宅公积金归入履行产业予以强制履行,有利于依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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