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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责任应当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3 02:17

最近,笔者承办的一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重庆某法院判定书断定:能够以为原告(劳作者)与被告(某修建公司)不存在劳作联络,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七条,判令被告承当工伤保险职责。
根本案情:原告(劳作者)受雇于被告(某修建公司),在其修建工地从事泥水工。2011年某日,原告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被一辆面包车撞伤,请求工伤判定获准,并经判定到达九级伤残。后原告申述被告建议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以为,该判定过错地割裂了工伤保险职责与劳作联络之间的法定联络,工伤保险职责应当以劳作联络为条件。
首要,《工伤保险条例》规则,工伤确定请求的提出,应提交存在劳作联络的证明资料(包含现实劳作联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子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则》规则:工伤确定须以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络为条件。可见,劳作联络的存在是工伤确定的逻辑起点和条件条件。
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七条规则,“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当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当的工伤保险职责”。这儿规则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当的工伤保险职责”。那么,什么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根据什么法令承当工伤保险职责?显着,该条规则的意图是处理适格主体问题,“用人单位”是劳作法领域内的概念,其根据劳作与工伤相关的法令法规承当工伤保险职责,而该职责的条件仍在于劳作联络(包含现实劳作联络)。
再次,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便是树立在劳作联络根底上的赔偿制度。劳作联络,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根底法令联络,就如违约职责的根底法令联络是合同联络。试问,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树立劳作联络,那么,上诉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所根据的根底法令联络是什么呢?
因而,原审判定在确定不存在劳作联络的根底上,判令上诉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观念是显着过错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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