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怎样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09 19:41
案 情
原告某甲、被告某乙、第三人某丙均系河南省睢县白楼乡农人。1998年,某甲、某乙、某丙达到口头换地协议:某甲将自己的一块犁地换给某丙播种,某丙将自己的一块犁地换给某乙播种,某乙将自己的一块犁地换给某甲播种。过后三人按口头协议内容订立了书面协议,因某乙外出打工,未在该书面协议上签字,在村干部和某乙之妻在场的情况下,三家对土地进行了测量交流。某乙打工回来后亦未对该换地行为反悔。三家依照协议对所换土地播种了6年。2004年种麦时,某乙将换给某甲的土地强行播种。某甲遂向睢县人民法院诉请某乙中止对换给自己的犁地中止损害。
分 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被告的换地行为是否有用有两种不同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以下简称《土地承揽法》)的规则,当事人两边在进行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时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由于某乙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应视为两边当事人就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再者某乙之妻虽参加了土地的测量交流,但其妻不是承揽合同的签定者,对承揽的土地不具有处分权,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是无效的,法院应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定见以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换地时,被告之妻在场,其妻作为家庭成员与被告享有相等的处分权,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没有对换地行为反悔,且两边实践播种长达6年之久,应视为被告对换地协议的追认,再者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换地行为契合《土地承揽法》第40条的规则,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行为合法有用,对原告的建议法院应予支撑。
听讼小编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一、《土地承揽法》第3条规则,乡村土地承揽采纳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揽方法,而该法第15条规则:“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农户运营时,系依照每户一切成员的人数来确认承揽土地的比例,即“人人有份”。某乙及其妻和子女组成的农户在承揽土地时,每个人的比例是相等的,故某乙及其妻对承揽的土地享有相等的处分权,某乙之妻在某乙未参加的情况下,有权参加土地的测量交流。
二、该犁地交流协议已实践实行。结合案情,某乙虽未在换地协议上签名,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达到口头换地协议,该口头协议相同对两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土地承揽法》第37条规则,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时当事人两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此规则系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力,并为处理今后可能发生的胶葛供给依据,而非强制性规则。那么,在有依据证明口头协议完结的情况下,亦应对口头协议予以支撑。事实上,某乙从外地打工回来并未对该换地行为反悔,并对所换犁地实践播种了6年之久,某乙以自己的行为对换地协议进行了追认。故在两边没有洽谈或申述对换地协议进行免除之前,被告某乙对已换给原告某甲的犁地进行播种构成了侵权。
三、依据《土地承揽法》第40条的规则,承揽运营权交流须具有以下条件:1、两边所承揽的土地归于同一团体经济组织一切;2、两边交流的意图是为了便利播种,没有改动土地用处及承揽责任;3、契合一般合同建立有用的其他要件,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明实在,不违背法令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某甲与某乙属同一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两边达到土地交流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两边实在的意思表明,契合承揽运营权交流合同的建立及有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行为合法有用,对原告的建议法院应予支撑。
原告某甲、被告某乙、第三人某丙均系河南省睢县白楼乡农人。1998年,某甲、某乙、某丙达到口头换地协议:某甲将自己的一块犁地换给某丙播种,某丙将自己的一块犁地换给某乙播种,某乙将自己的一块犁地换给某甲播种。过后三人按口头协议内容订立了书面协议,因某乙外出打工,未在该书面协议上签字,在村干部和某乙之妻在场的情况下,三家对土地进行了测量交流。某乙打工回来后亦未对该换地行为反悔。三家依照协议对所换土地播种了6年。2004年种麦时,某乙将换给某甲的土地强行播种。某甲遂向睢县人民法院诉请某乙中止对换给自己的犁地中止损害。
分 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被告的换地行为是否有用有两种不同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以下简称《土地承揽法》)的规则,当事人两边在进行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时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由于某乙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应视为两边当事人就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再者某乙之妻虽参加了土地的测量交流,但其妻不是承揽合同的签定者,对承揽的土地不具有处分权,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是无效的,法院应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定见以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换地时,被告之妻在场,其妻作为家庭成员与被告享有相等的处分权,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没有对换地行为反悔,且两边实践播种长达6年之久,应视为被告对换地协议的追认,再者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换地行为契合《土地承揽法》第40条的规则,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行为合法有用,对原告的建议法院应予支撑。
听讼小编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一、《土地承揽法》第3条规则,乡村土地承揽采纳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揽方法,而该法第15条规则:“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农户运营时,系依照每户一切成员的人数来确认承揽土地的比例,即“人人有份”。某乙及其妻和子女组成的农户在承揽土地时,每个人的比例是相等的,故某乙及其妻对承揽的土地享有相等的处分权,某乙之妻在某乙未参加的情况下,有权参加土地的测量交流。
二、该犁地交流协议已实践实行。结合案情,某乙虽未在换地协议上签名,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达到口头换地协议,该口头协议相同对两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土地承揽法》第37条规则,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时当事人两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此规则系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力,并为处理今后可能发生的胶葛供给依据,而非强制性规则。那么,在有依据证明口头协议完结的情况下,亦应对口头协议予以支撑。事实上,某乙从外地打工回来并未对该换地行为反悔,并对所换犁地实践播种了6年之久,某乙以自己的行为对换地协议进行了追认。故在两边没有洽谈或申述对换地协议进行免除之前,被告某乙对已换给原告某甲的犁地进行播种构成了侵权。
三、依据《土地承揽法》第40条的规则,承揽运营权交流须具有以下条件:1、两边所承揽的土地归于同一团体经济组织一切;2、两边交流的意图是为了便利播种,没有改动土地用处及承揽责任;3、契合一般合同建立有用的其他要件,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明实在,不违背法令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某甲与某乙属同一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两边达到土地交流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两边实在的意思表明,契合承揽运营权交流合同的建立及有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流行为合法有用,对原告的建议法院应予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