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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中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5 13:48
【案情】
A 装饰公司承包了某商业大楼的内部装饰工程。装饰过程中,A 装饰公司收购了某品牌石膏板并用于商业大楼的装饰。B 公司经查询发现,A 装饰公司运用的石膏板为侵略B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向工商部门告发。工商部门对A 装饰公司收购的石膏板进行了查封。后B 公司向法院申述,要求 A 装饰公司中止侵权,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不合】
关于A 装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略了B 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A 装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要,A 装饰公司并没有直接进行出售,仅是在装饰工程中运用了侵略B 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是一种运用行为。A 装饰公司从其他出售商处购入该石膏板,也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其次,A 装饰公司在装饰工程中运用石膏板,装饰完工后外观上看不出石膏板的品牌,归于荫蔽工程,并不会引起顾客的混杂。
第二种定见以为,A 装饰公司在装饰工程中运用侵略B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归于侵略B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要,本案中A 装饰公司将商业大楼的装饰工程作为劳动作用向合同相对方供给,石膏板用于装饰工程,已成为劳动作用的一部分,是一种运营行为。其次,A 装饰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装饰作业的企业,应当具有辨识相关产品真伪的才能,在未进行检查核实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进货途径购入侵略别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当侵权职责。第三,商标法意义上“混杂的或许”主要指混杂了特定标识与权利人之间的联络,危害了商标所具有的指示来历功用及其背面的商誉。本案中,A装饰公司在实行加工承包合同过程中,作为劳动作用的一部分,向别人出售了侵略 B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出售行为已混杂了侵权产品的来历,损坏了商标的指示功用,危害了B 公司的权益。至于出售完结后即装饰完工后该混杂是否仍然存在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
【分析】
小编附和第二种观念。加工承包合同是承包方依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结必定作业,定作方承受承包方完结的作业作用并给付约好酬劳的协议。承包方向定作方供给的是劳动作用,假如运用了侵略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将该产品作为向定作方供给的劳动作用的一部分,则实为出售行为,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则的景象,即出售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属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
假如装饰工程中承包方购入的羊毛刷等装饰东西为侵权产品,那么承包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笔者以为,区别的关键在于是运用仍是出售行为,假如是作为装饰东西运用,而非作为劳动作用的一部分进行出售,则不该认定为侵权行为。
实践中加工承包合同类型多样,包含加工、定做、补葺、劳务等多种方式。理论及实务界中争议较多的是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持必定定见的观念以为,依据我国商标法,承包方有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检查其产品商标是否侵略我国商标权。假如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但仍然出产或持续出产,不管外国公司是否供给外国商标权证明,仍然构成侵权。不然,会呈现我国商标法、我国注册商标对我国企业没有效能的怪现象。持否定定见的观念以为,由于贴牌产品并不在国内出售,产品会进入两个没有交集的商场,涉外贴牌加工与我国国内的商标权底子就不存在抵触,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动身,不宜认定为侵权。在承包方已尽到留意责任的情况下,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首要,我国经济尚不兴旺,自主品牌少,尚处在工业转型晋级过程中,涉外贴牌行为具有必定的普遍性;其次,承包方的加工行为是通过授权并在缔结加工承包合同根底之上的,有合法的根底;第三,贴牌加工的产品并不直接进入我国境内的流通领域,产品上的标识在我国境内不发挥商标的辨认功用。贴牌加工不是与产品流通相联络的商标运用行为,不归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运用,不会发生混杂产品来历、损坏商标指示功用的作用,也不会在客观上危害我国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益。有观念指出,不能以是否构成混杂作为判别根底,由于依据我国商标法,即便未进行出售,出产行为仍然或许构成侵略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笔者以为,不能将混杂片面理解为仅呈现在出售环节。我国商标侵权的归责准则并非过错职责准则,即便没有进行出售,出产侵略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便现已可以发生混杂产品来历的结果,构成商标侵权。涉外贴牌加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出产行为,其具有合法授权的根底,出产商已尽相应的留意责任,且附加的商标标识仅仅具有了商标运用的方式,但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其不具有在我国境内“用于辨认产品来历”的功用性要件,故此类行为不该认定为我国境内的商标运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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