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检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0 06:03法院应否监督裁定的实体内容,理论界尚有争议,并形成了“全面监督说”和“程序监督说”两种观念。我国的裁定立法变革应该逾越“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之间的狭窄敌对,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树立原则上不监督,但在当事人洽谈赞同时可监督裁定实体内容的涉外裁定司法监督形式。
1995年裁定法颁布施行今后,针对其中所规则的国内和世界商事裁定之司法监督的双重标准,学术界展开了长年累月的论争,其核心内容为国内法院应否监督世界商事裁定的实体内容,并由此形成了“全面监督说”和“程序监督说”两种观念。本文拟结合世界各国裁定司法监督的立法和实践状况,环绕上述两种截然相敌对的观念,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
一、世界商事裁定的司法监督形式
从世界条约和各国的裁定立法和实践状况来看,世界范围内对涉外商事裁定的司法监督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国内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介入涉外裁定实体问题的形式。
这是首要世界商事裁定条约和绝大多数国家国内裁定立法采纳的办法。在世界商业裁定兴起的近20年里,法院鼓舞与支撑裁定,尽量削减对裁定的监督和干涉已成为一种世界潮流。比方,联合国1958年在纽约经过的《供认与履行外国裁定判决条约》和处理出资争议世界中心1965年在华盛顿缔结的《关于处理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出资争端条约》以及UNCITRL 1985年6月拟定的《演示法》,均对涉外裁定的实体检查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假如供认国内法院有权对涉外裁定判决进行实体性司法检查,则无异于使裁定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然后有悖于裁定判决的结局性。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除法国的国内裁定中答应就裁定的实体问题向法院上诉以外,都采纳了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干涉裁定实体的办法。原则上,即便判决显着过错,裁定员的决议也不能被法院推翻。
(二)即便不因公共政策问题,国内法院也具有对涉外裁定的实体问题进行监督的权利的形式(以下将其称为“全面监督的形式”)。
英国1950年裁定法以强行性规则赋予国内法院干涉裁定实体问题的权利,且干涉的理由不限于公共政策。即要求裁定员就特别案子向法院陈说,法院迁就源于裁定的法令问题做出决议,此即所谓的“特别案子陈说程序”。并且法院对裁定法令争议的管辖权是不能扫除的,当事人合同中扫除案子陈说程序的条款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因此不发生效能。该法还规则,法院有权根据判决外表的现实与法令过错而吊销判决。英国1950年裁定法虽早已被修正,但有些国家仍施行参照该英国裁定法拟定的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