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拒绝生育能否解除婚姻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8 10:55案情:
朱女士与胡先生婚后几年未生育子女,由于周围人的谈论和垂暮爸爸妈妈的敦促,胡先生去医院进行了查看,通过威望医院的判定证明自己有生育能力。他遂要求妻子进行查看,成果朱女士通知他自己不肯意生孩子,想成为“丁克家庭”,所以婚后悄然采纳避孕措施。胡先生对此十分气愤,但也不肯损坏两边的婚姻联系,只能想办法渐渐做妻子的作业。不久以后,朱女士意外怀孕,在未得到老公赞同的情况下,自己到医院做了停止妊娠的手术。为此,夫妻两边屡次发作胶葛,朱女士与胡先生爸爸妈妈的联系也变得十分冷淡,常常吵架。2011年11月,胡先生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与妻子朱女士离婚,一起以为妻子私行停止妊娠,侵略了他的生育权,要求朱女士补偿其精力损失费5万元。通过审理,法院判定胡先生与朱女士离婚,可是驳回了胡先生就妻子侵略生育权的行为要求精力损害补偿的诉讼恳求。
分析:
婚姻联系是靠夫妻两边的爱情来维系的,胡先生与朱女士由于生育子女的问题产生了家庭对立,且通过法院调停两边就此问题无法达到一致意见,导致两边的爱情决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三》第9条规则,夫妻两边因是否生育发作胶葛,致使爱情确已决裂,一方恳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停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则处理。假如两边的婚姻联系持续存续,胡先生要求生育子女的权力将会遭到损害,因而,法院允许二人离婚。根据我国的法令规则,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朱女士享有的生育权是根据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胡先生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爱人权。当这两种权力相冲突时,法令应当愈加重视生命健康权,而非爱人权。《妇女权益保证法》第51条明确规则,妇女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则生育子女的权力,也有不生育的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三》第9条规则,夫以妻私行间断妊娠侵略其生育权为由恳求损害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相关法令知识: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根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令发作的权力,作为人的根本权力,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令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力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掠夺的。跟着社会的开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念,便是自在且负职责的行使生育权,着重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职责”,着重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力,但一起应当承当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