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3 16:13
在案子审理中,托付律师或许当事人自己一般都需要做相关的辩解,可所以无罪辩解也可所以减轻处分辩解。那么,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辩解词是什么呢?针对这个问题,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回答,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审判长、合议庭:
XX市XX律师事务所承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托付,指使我作他的辩解人。辩解人在介入本案后先后进行了阅卷、会晤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等作业,现根据上述作业了解的状况提出辩解定见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地点的原D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开公司”)购买商业稳妥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1、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稳妥,法令有无作出制止性规则?
在住开公司购买商业稳妥时,并没有制止购买商业稳妥的规则。财政部于2003年发布了 关于企业为员工购买稳妥有关财政处理问题的告诉 (财企[2003]61号)(以下简称“61号告诉”)。该告诉指出:“为员工个人购买商业稳妥所需资金怎么列支,不同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政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政管理标准化。”这表明,财政部关于61号告诉施行前的国有企业购买商业稳妥行为的合法性是不持异议的,仅仅以为需要在财政列支进步行标准。
2、已然法令答应国有企业购买商业稳妥,那么有无相应的约束条件?
首要,关于企业购买商业稳妥的品种有无约束?从现有法令法规和相关方针来看,并没有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稳妥的品种作出约束,而是仅从本钱列支的视点对稳妥所需资金作出约束。因而,住开公司购买所谓的“储蓄性稳妥”并不违法,一审判定确定购买“储蓄性稳妥”超出国家规则的“规模”,是缺少法令根据的,不能成立。
其次,对购买商业稳妥所需资金有哪些约束?在资金数量约束上,61号 告诉 和其他规则仅仅对弥补医疗和养老稳妥作出份额约束,关于一般商业稳妥,则仅从资金列支上作出规则。
二、一审判定确定被告人张某“归于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与现实不符;张某的身份不符合单位违法的主体要件。
1、在职务分工上,张某为住开公司党总支书记兼副司理。作为书记,他主管党办和工会;作为副司理,则不主管任何部分。本案中稳妥事务的直接职责部分是财政和劳资人事部分,均直接向司理(法人代表)担任,张某并不是这些部分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关于这些部分没有直接管理权。
2、从实践决议计划状况剖析,张某在住开公司无实权,对财政、稳妥等劳资人事事务状况了解十分有限;在购买稳妥一事上,与其他几位决议计划人员(副司理、非主管人员)在权力上没有别离。
三、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未形成国有资产实践丢失。
即便住开公司购买的商业稳妥资金确属国有资产,因为均已退回,未形成实践丢失;并且,从稳妥合同自身看,均不是被稳妥人签名,稳妥合同应为无效,被稳妥人无权收取稳妥金,所以从稳妥合同自身来看,也不会发作真实的丢失。
四、关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申述程序不合法。
D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已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对张某的 不申述定见书 ,并得到检查同意。但是在同年6月25日该检察院又将张某申述。辩解人未看到这一诉讼程序改变的任何相关手续和根据。因而,对张某再次提申述讼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检查。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地点住开公司购买商业稳妥的行为不违背法令规则,且未形成国有资产实践丢失;张某在片面上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成心,在主体上不归于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一审判定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现实不清、法令根据缺乏;一起,对被告人张某的申述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判定被告人张某无罪。
以上辩解定见,请予采用。
被告人张某
辩解人:XX市XX律师事务所 王 川律师
20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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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合议庭:
XX市XX律师事务所承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托付,指使我作他的辩解人。辩解人在介入本案后先后进行了阅卷、会晤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等作业,现根据上述作业了解的状况提出辩解定见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地点的原D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开公司”)购买商业稳妥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1、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稳妥,法令有无作出制止性规则?
在住开公司购买商业稳妥时,并没有制止购买商业稳妥的规则。财政部于2003年发布了 关于企业为员工购买稳妥有关财政处理问题的告诉 (财企[2003]61号)(以下简称“61号告诉”)。该告诉指出:“为员工个人购买商业稳妥所需资金怎么列支,不同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政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政管理标准化。”这表明,财政部关于61号告诉施行前的国有企业购买商业稳妥行为的合法性是不持异议的,仅仅以为需要在财政列支进步行标准。
2、已然法令答应国有企业购买商业稳妥,那么有无相应的约束条件?
首要,关于企业购买商业稳妥的品种有无约束?从现有法令法规和相关方针来看,并没有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稳妥的品种作出约束,而是仅从本钱列支的视点对稳妥所需资金作出约束。因而,住开公司购买所谓的“储蓄性稳妥”并不违法,一审判定确定购买“储蓄性稳妥”超出国家规则的“规模”,是缺少法令根据的,不能成立。
其次,对购买商业稳妥所需资金有哪些约束?在资金数量约束上,61号 告诉 和其他规则仅仅对弥补医疗和养老稳妥作出份额约束,关于一般商业稳妥,则仅从资金列支上作出规则。
二、一审判定确定被告人张某“归于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与现实不符;张某的身份不符合单位违法的主体要件。
1、在职务分工上,张某为住开公司党总支书记兼副司理。作为书记,他主管党办和工会;作为副司理,则不主管任何部分。本案中稳妥事务的直接职责部分是财政和劳资人事部分,均直接向司理(法人代表)担任,张某并不是这些部分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关于这些部分没有直接管理权。
2、从实践决议计划状况剖析,张某在住开公司无实权,对财政、稳妥等劳资人事事务状况了解十分有限;在购买稳妥一事上,与其他几位决议计划人员(副司理、非主管人员)在权力上没有别离。
三、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未形成国有资产实践丢失。
即便住开公司购买的商业稳妥资金确属国有资产,因为均已退回,未形成实践丢失;并且,从稳妥合同自身看,均不是被稳妥人签名,稳妥合同应为无效,被稳妥人无权收取稳妥金,所以从稳妥合同自身来看,也不会发作真实的丢失。
四、关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申述程序不合法。
D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已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对张某的 不申述定见书 ,并得到检查同意。但是在同年6月25日该检察院又将张某申述。辩解人未看到这一诉讼程序改变的任何相关手续和根据。因而,对张某再次提申述讼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检查。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地点住开公司购买商业稳妥的行为不违背法令规则,且未形成国有资产实践丢失;张某在片面上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成心,在主体上不归于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一审判定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现实不清、法令根据缺乏;一起,对被告人张某的申述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判定被告人张某无罪。
以上辩解定见,请予采用。
被告人张某
辩解人:XX市XX律师事务所 王 川律师
20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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