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3 14:19
发布部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上海市涉外婚姻处理暂行办法(第2次批改)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9日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批改偏重新发布依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改〈上海市涉外婚姻处理暂行办法〉的决议批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意图和依据)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处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裔、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区域居民、台湾区域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处理若干规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则,拟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裔、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区域居民、台湾区域居民之间的婚姻处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依法实施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维护。第四条(制止行为)制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许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制止任何个人采纳诈骗手法或许以盈利为意图从事或许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第五条(主管和协管部分)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分。外事、侨务、台湾业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分应当依照各自责任,做好涉外婚姻的处理作业。第二章涉外婚姻咨询第六条(咨询组织性质)本市涉外婚姻咨询组织,是供给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盈利性单位。第七条(许可证准则)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组织的建立,实施许可证准则。未获得许可证的,不得建立涉外婚姻咨询组织。第八条(请求建立的条件)建立涉外婚姻咨询组织,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许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行;(二)有组织规章;(三)有固定的作业场所;(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施独立核算;(五)有具有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历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第九条(请求批阅程序)建立涉外婚姻咨询组织,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请求,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请求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阅决议。经批阅合格的,颁布《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存案;经批阅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请求人。《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用期为1年。第十条(咨询服务人员资历)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训练查核,获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涉外婚姻咨询组织不得聘任未获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第十一条(业务范围)涉外婚姻咨询组织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履行。第十二条(对涉外婚姻咨询组织的要求)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组织。涉外婚姻咨询组织不得建立分支组织。涉外婚姻咨询组织应当据实供给涉外婚姻咨询服务。涉外婚姻咨询组织不得约请或许招待以婚姻介绍或许变相婚姻介绍为意图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涉外婚姻咨询组织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十三条(咨询服务费)承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则向涉外婚姻咨询组织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规范,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务、物价部分核定。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资产。第十四条(复核和换证)涉外婚姻咨询组织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用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处理换领新证手续。未持有用证件的,不得持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第三章成婚第十五条(成婚登记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