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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转让房屋虚报购价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9 06:45
[案情]唐某经朋友介绍,与谢某达成了产品房转让协议。其间,谢某承诺:“我这套三室二厅的产品房如若转卖,至少能够赚2万元,考虑到你是朋友介绍的,我就只赚你8000元,我购进时花了8万元,我们8.8万元成交。”过后,唐某从开发商处得知,谢某这套产品房最初只花了7.5万元,而不是8万元。唐某遂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双倍返还因诈骗而多收的房子转让价款5000元,即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进程中有三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唐某不该要求谢某返还所谓“多赚的”金钱。理由是,谢某与唐某之间的房子转让纯属自愿洽谈的,两边既已自愿达成了买卖,不该再有任何反悔,况且,谢某的产品房其时按市场行情,确实能够卖8.8万元左右,谢某开价8.8万元,并未对唐某的利益构成任何危害,并不能确定谢某有诈骗的意图和动机。
    第二种定见以为,谢某应当双倍补偿多收唐某的5000元,即10000元。理由是,谢某在房子协议作价的进程中已然使用了诈骗手法,唐某作为顾客,依据我国《顾客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则:“经营者供给产品或许服务有诈骗行为的,应当依照顾客的要求添加补偿其遭到的丢失,添加补偿的金额为顾客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许承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要求谢某双倍补偿其因诈骗行为而遭到的5000元丢失。
    第三种定见以为,谢某应该返还唐某多收的5000元,但不该双倍返还。理由是,谢某的产品房其时即便值8.8万元,但其既已声明只赚8000元,就应以为其已自愿抛弃了与市场价格差额部分的可希望利益,谢某以诈骗手法实践多收唐某的5000元,违反了诚信准则,属不当得利,应当如数返还唐某。
    笔者以为赞同第三种观念。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笃信用的准则。”《合同法》第6条规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准则。”一起,《合同法》第42条还规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进程中有下列景象之一,给对方形成丢失的,应当承当危害补偿职责:(一)假借缔结合同,歹意进行商量;(二)成心隐秘与缔结合同有关的重要现实或许供给虚伪状况;(三)有其他违反诚笃信用准则的行为。”谢某故意多报自己购买价的行为归于显着的供给虚伪状况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令条款的具体规则,应当确定其多出7.5万元部分的报价无效,唐某能够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则:“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缔结的合同,受危害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恳求法院对合同价款予以改变,在总价款中除掉谢某多出的报价5000元。
    鉴于谢某自身归于从开发商手中购房的顾客,其法令地位不能与我国《顾客权益保护法》中规则的经营者划等号,故此本案不能套用该法第49条的双倍补偿的规则。
作者:赣县法院 吴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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