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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规定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性质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6 12:03

【问题提示】一次性住宅补助是否归于夫妻共同产业?
原告:陈权娣,女,1956年3月出世。
被告:陈金文,男,1955年9月出世。
【审判】
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时隐秘了50000元收入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集资债券9000元,要求依法切割上述产业。
被告辩称:50000元系被告单位给其个人的住宅补助款,不该作为夫妻共同产业处理;另9000元集资债券已用于归复原、被告因日子需求向别人的告贷,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边于1980年5月挂号成婚。1998年6月被告原单位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为执行镇润房字(1998) 1022号告诉,决议由乡政府给予被告一次性住宅补助50000元,因其时乡政府财政支出有困难,遂以先挂空账、后逐渐兑付的办法,于1998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告贷50000元的结算凭据。1999年2月、2001年1月乡政府别离付出被告15000元及2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到上述金钱的收条,上述金钱后以被告名义介人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被告被调至镇江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华街办)作业,因为中华街办曾经曾欠乡政府告贷,两单位协商用应给付被告的购房补助冲抵,即由中华街办付出被告10000元购房补助,乡政府仅需付出剩下的5000元,两笔金钱合计15000元至今未实现。
另查明:1999年9月28日被告在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购得债券9000元。
2001年6月,原、被告经本院调停协议离婚。同年12月原告以被告在离婚时隐秘夫妻共同产业为由诉到本院,要求切割住宅补助款50000元及集资款9000元。审理中被告虽提出9000元集资款已用于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款,但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依据证明:
1.原告陈权娣、被告陈金文的当庭陈说。
2.被告陈金文出具的收取35000元住宅补助款的收条。
3.乡政府发放住宅补助款的内部结算、记账凭据。
4.法院向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所作的关于被告陈金文购买集资债券的查询笔录。
5.证人倪秋凤(乡政府财政所所长)、徐建春(中华街办主任)、钱海明(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司理)的证言。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依据以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享有的住宅补助及以被告名义购得的集资款应确定为原、被告的共同产业,考虑到被告在离婚时已将两边共有房产中属其一切的比例赠与其子一切等实际情况,分配住宅补助时可适当照料被告所占比例;关于被告现没有享有的15000元住宅补助,待往后该部分金钱实现后,原告可再行申述。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定:
1.被告陈金文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权娣住宅补助款10000元,以被告陈金文名义介入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35000元归被告陈金文享有。
2.被告陈金文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权娣集资款4500元,在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以被告陈金文名义所购的债券9000元归被告陈金文一切。
案子受理费228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担负1480元,被告担负1000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次性住宅补助是否归于夫妻共同产业?对此,现在的《婚姻法》及相关解说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已跟着我国乡镇住宅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日益突出,所以正确确定该产业的性质,关于此类胶葛的处理具有遍及的指导意义。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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