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处理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1 22:49
因为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人际关系不好、运营不善、出资者损坏及出资者处置股权等原因,致使中外合资
运营者在企业投产前或合营期间进行股权转让的现象屡有发作。我国现行法制尚不健全,对股权转让进程中产
生的一些胶葛的处理,短少必要的法令依据。因而,需要对怎么正确处理股权转让的法令问题进行理论讨论。
一、股权、股权转让的概念、法令特征及方法
股权是公司这种企业组织方法中不行短少的一项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令中还未呈现股权一词。取
而代之的是“出资额”、“注册份额”、“出资份额”、“出资权”等。而这些名词不管从内在仍是外延上都
不能与作为特定意义的股权概念相同等。
关于股权的概念,各国现在没有构成统一认识。究其原因,首要是从理论上讲,有限职责公司的股权与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较大的差异。一旦混杂二者的概念,就不行避免发作分歧;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客观
上存在着立法意图的差异。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则股权的概念和性质,有的国家赋予外国出资者的权力范
围也有宽有窄。由此引起了股权差异表述的不尽一致。
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股权是出资者(股东)在合营企业中,因其所出资而对该企业享有的产业一切和收益
分配的权力,以及对企业亏本危险所应承当的职责。《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第1 条规则的中外出资者依据其
出资在整个合营企业注册本钱中所占份额而具有相应份额的股权,因其具有该企业股权而成为该合营企业的股
东(股权主体)。中外股东之间的法令位置持平。股东出资入投之后,其出资于合营企业的产业与自己的其他
产业相别离,所以,股东与合营企业的联络是因股权而联络,不以出资的产业而联络,更不以自己一切的其他
产业而联络。股权是出资者向合营企业行使权力、承当职责的根底。
一项股权应包括如下内容:表决权、运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出资转让权。因为我国现行法令中没有出
现股权这一概念,所以立法上对上述股权内容的表现也就不齐备、不明确、不详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中外合
资运营企业法的一个缺点。
股权转让是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股东,依据持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准则,将其持有的悉数或部分股权转让
给合营他方或合营两边以外的第三方的法令行为。股权转让的发作,从根本上讲,是因为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
任公司的法令性质所决议的。因为,在合营企业中,合营者的出资均折成股份,各方按出资份额,对企业行使
必定的权力承当必定的职责。各国立法为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使公司承当必定职责,对有限职责公司均采纳
本钱固定制,即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削减注册本钱总额,股东也不得削减其出资额。我国《公司法》第34条,
《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施行法令》(下简称《施行法令》)第22条都有相似规则。一起《公司法》第35 条《中
外合资运营企业法》第4 条以及《施行法令》第23条的规则都为股权转让供给了法令依据。因而,股东假如因
故不能持续在合营企业出资,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别人,不能提早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购其股权。并且其转让
股权须经合营他方赞同并处理批阅手续。合营企业股东的出资只能转让这一特色,既差异于无限公司股东可退
股开除,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条件下答应公司回收或购买股东出资。
股权转让具有如下法令特征:①转让方有必要是具有合营企业部分股权的股东,受让方有必要是作为合营他方
或合营两边以外的中国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或外国自然人、公司、其他经济组织。②股权转让的标的是
归于转让方一切的投于合营企业的悉数或部分出资额。③股权转让后,合营合同的主体发作改变或添加,内容
则不发作变化,原合营合同对改变或添加后的主体具有相同的约束力。④股权转让是一种要求法令行为,即必
须经过必定的法定程序。转让股权除须征得合营他方赞同外,还应按《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挂号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申请和批阅程序的暂行规则》、《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挂号批阅程序》等有关规则处理必要手
续。详细股权转让两边应将协议书报原批阅机关赞同、存案。新组成的合营企业要在工商部门处理改变挂号手
续。
股权转让是经过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来进行的。依据转让股权数额的不同,股权转让可分
为两种方法。第一种是悉数股权转让。这种转让可带来四种结果:①中方将自己悉数出资额转让给另一中国企
业,自己退出,而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其性质及法令位置均未变,仅仅改变了主体。②外方将其悉数出
资额转让给另一外方,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状况同①。③外方将悉数出资额转让给中方合营者或他以外
的中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此合营企业变为朴实的中国企业,其性质、法令位置均发作变化。④中方将全
部出资额转让给外方合营者或他之外的其他外方出资者,企业就由合营企业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性质、法令
位置亦发作变化。第二种是部分股权转让。这种转让是现在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较多呈现的一种方法,其常见
的方法是:合营企业中的一方(或各方)将自己出资额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往往是同合营企业事务来往密
切的企业),而自己持续作为合营者保留在合营企业中。其转让的结果是,变两方(或多方)的合营为三方(
或更多方)的合营,仅是添加了合营主体的数量,而合营企业的性质和法令位置均不发作变化。
二、股权转让的条件
依据《中外合营运营企业法》及其《施行法令》的规则,合营企业的股权转让有必要一起具有以下条件,才
能发作法令效力。
(一)转让方现已悉数实行约好的缴资职责。转让股权便是合营者将自己在合营企业具有的股权转让给合
营他方或合营以外的第三方。而合营者作为股东要获得股权须以其依约实行缴资职责为条件。合营者的这一义
务是首先要实行的并且也是最重要的职责。各方的出资既是合营企业赖以树立的根底,又是合营各方享用相应
权力的根底。合营者未尽缴资职责,就没有获得股权,当然就不能获得转让其股权的权力。出资者欠缴出资就
构成违约现实,若其转让欠缴出资额,实质上便是为了躲避和推脱其应负的法令职责。这是国家的法令、法规
所不答应的。若出资者已依约实行了部分出资职责,因某种原因的确无法持续出资的,应依法削减合营企业注
册本钱,调整合营各方出资份额和相应权力。只要依法采纳了这些办法后,方可答应转让。
(二)股权转让须经合营他方赞同。合营企业是合营各方在对他方资信充沛了解和信赖的根底上自愿结合
建立的。假如一方不经他方赞同而私行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实践上便是强加给合营他方一个新同伴,这不符
合公司法令制度中有限职责公司带有人合性质的自愿准则,既或许危害合营他方的利益,也不利于合营企业今
后的开展。据此《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第4条规则:“合营者的注册本钱, 假如转让须经合营他方赞同”。
(三)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照料合营他方的利益,避免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带来的繁琐程序,同
时也为了合营企业能更好地开展,《施行法令》第23条规则:“合营一方转让其悉数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
方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保证此优先购买权得以完成,避免转让人为获取高利或其他意图,成心躲避法令而不
愿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合营他方,《施行法令》第2 条一起规则:“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
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背此规则,其转让无效。”所以,在实践中,一方在向合营他方进行转让要约
时,假如成心诈称以高价,使合营他方望而生畏而主动抛弃优先购买权,然后转而向第三方贱价转让的,该转
让行为无效。若合营一方曾以某一价格或股权实践价值转让其股权,合营他方后又以低于合营一方曾转让的价
格将自己的股权悉数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而未经合营一方赞同该较贱价格,则合营一方就会抗辩论,因为合
营他方向第三方转让价格低于该股权实践价值或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因而实践危害了合营一方的权
益,然后导致该转股协议无效。
(四)股权转让要经原批阅机关赞同。股权转让所导致的首要法令结果,便是合营一方或两边主体改变。
由此还有必要引起合营和规章的修正。这些均属合营企业严重法令事项的改变,所以有必要报原合同批阅机关赞同
,由批阅机关从法令程序、经济可行性以及受让方的资信、运营才能等方面进行检查,以保证合营企业合法权
益,避免对合营企业形成不该有的丢失。所以,未经批阅或未赞同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股权转让中的价格核算
股权转让中详细的作价问题即价格核算问题是很重要的。因其关系到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切身利益;而现在
对股权转让的作价问题在法令上尚无明文规则;因而股权转让的作价就成为一个灵敏、杂乱而又有必要处理好的
问题。
合营两边出资者在合营企业的出资额仅仅初始本钱。当企业建立后,该初始本钱立刻转化为与此出资额相
对应的股东权益。企业建立后,特别是企业运营一段时间后,出资额的转让就变成了一种出资权益(股权)的
转让。这一权益的实践价值取决于该企业其时的净产值的巨细和开展的远景。企业运营好,有开展远景,这种
权益的价值就高于原出资额;反之,企业比年亏本,远景欠安,则这种权益的价值就低于原出资额;当然也可
能持平。
运营者在企业投产前或合营期间进行股权转让的现象屡有发作。我国现行法制尚不健全,对股权转让进程中产
生的一些胶葛的处理,短少必要的法令依据。因而,需要对怎么正确处理股权转让的法令问题进行理论讨论。
一、股权、股权转让的概念、法令特征及方法
股权是公司这种企业组织方法中不行短少的一项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令中还未呈现股权一词。取
而代之的是“出资额”、“注册份额”、“出资份额”、“出资权”等。而这些名词不管从内在仍是外延上都
不能与作为特定意义的股权概念相同等。
关于股权的概念,各国现在没有构成统一认识。究其原因,首要是从理论上讲,有限职责公司的股权与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较大的差异。一旦混杂二者的概念,就不行避免发作分歧;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客观
上存在着立法意图的差异。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则股权的概念和性质,有的国家赋予外国出资者的权力范
围也有宽有窄。由此引起了股权差异表述的不尽一致。
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股权是出资者(股东)在合营企业中,因其所出资而对该企业享有的产业一切和收益
分配的权力,以及对企业亏本危险所应承当的职责。《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第1 条规则的中外出资者依据其
出资在整个合营企业注册本钱中所占份额而具有相应份额的股权,因其具有该企业股权而成为该合营企业的股
东(股权主体)。中外股东之间的法令位置持平。股东出资入投之后,其出资于合营企业的产业与自己的其他
产业相别离,所以,股东与合营企业的联络是因股权而联络,不以出资的产业而联络,更不以自己一切的其他
产业而联络。股权是出资者向合营企业行使权力、承当职责的根底。
一项股权应包括如下内容:表决权、运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出资转让权。因为我国现行法令中没有出
现股权这一概念,所以立法上对上述股权内容的表现也就不齐备、不明确、不详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中外合
资运营企业法的一个缺点。
股权转让是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股东,依据持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准则,将其持有的悉数或部分股权转让
给合营他方或合营两边以外的第三方的法令行为。股权转让的发作,从根本上讲,是因为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
任公司的法令性质所决议的。因为,在合营企业中,合营者的出资均折成股份,各方按出资份额,对企业行使
必定的权力承当必定的职责。各国立法为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使公司承当必定职责,对有限职责公司均采纳
本钱固定制,即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削减注册本钱总额,股东也不得削减其出资额。我国《公司法》第34条,
《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施行法令》(下简称《施行法令》)第22条都有相似规则。一起《公司法》第35 条《中
外合资运营企业法》第4 条以及《施行法令》第23条的规则都为股权转让供给了法令依据。因而,股东假如因
故不能持续在合营企业出资,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别人,不能提早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购其股权。并且其转让
股权须经合营他方赞同并处理批阅手续。合营企业股东的出资只能转让这一特色,既差异于无限公司股东可退
股开除,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条件下答应公司回收或购买股东出资。
股权转让具有如下法令特征:①转让方有必要是具有合营企业部分股权的股东,受让方有必要是作为合营他方
或合营两边以外的中国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或外国自然人、公司、其他经济组织。②股权转让的标的是
归于转让方一切的投于合营企业的悉数或部分出资额。③股权转让后,合营合同的主体发作改变或添加,内容
则不发作变化,原合营合同对改变或添加后的主体具有相同的约束力。④股权转让是一种要求法令行为,即必
须经过必定的法定程序。转让股权除须征得合营他方赞同外,还应按《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挂号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申请和批阅程序的暂行规则》、《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挂号批阅程序》等有关规则处理必要手
续。详细股权转让两边应将协议书报原批阅机关赞同、存案。新组成的合营企业要在工商部门处理改变挂号手
续。
股权转让是经过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来进行的。依据转让股权数额的不同,股权转让可分
为两种方法。第一种是悉数股权转让。这种转让可带来四种结果:①中方将自己悉数出资额转让给另一中国企
业,自己退出,而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其性质及法令位置均未变,仅仅改变了主体。②外方将其悉数出
资额转让给另一外方,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状况同①。③外方将悉数出资额转让给中方合营者或他以外
的中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此合营企业变为朴实的中国企业,其性质、法令位置均发作变化。④中方将全
部出资额转让给外方合营者或他之外的其他外方出资者,企业就由合营企业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性质、法令
位置亦发作变化。第二种是部分股权转让。这种转让是现在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较多呈现的一种方法,其常见
的方法是:合营企业中的一方(或各方)将自己出资额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往往是同合营企业事务来往密
切的企业),而自己持续作为合营者保留在合营企业中。其转让的结果是,变两方(或多方)的合营为三方(
或更多方)的合营,仅是添加了合营主体的数量,而合营企业的性质和法令位置均不发作变化。
二、股权转让的条件
依据《中外合营运营企业法》及其《施行法令》的规则,合营企业的股权转让有必要一起具有以下条件,才
能发作法令效力。
(一)转让方现已悉数实行约好的缴资职责。转让股权便是合营者将自己在合营企业具有的股权转让给合
营他方或合营以外的第三方。而合营者作为股东要获得股权须以其依约实行缴资职责为条件。合营者的这一义
务是首先要实行的并且也是最重要的职责。各方的出资既是合营企业赖以树立的根底,又是合营各方享用相应
权力的根底。合营者未尽缴资职责,就没有获得股权,当然就不能获得转让其股权的权力。出资者欠缴出资就
构成违约现实,若其转让欠缴出资额,实质上便是为了躲避和推脱其应负的法令职责。这是国家的法令、法规
所不答应的。若出资者已依约实行了部分出资职责,因某种原因的确无法持续出资的,应依法削减合营企业注
册本钱,调整合营各方出资份额和相应权力。只要依法采纳了这些办法后,方可答应转让。
(二)股权转让须经合营他方赞同。合营企业是合营各方在对他方资信充沛了解和信赖的根底上自愿结合
建立的。假如一方不经他方赞同而私行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实践上便是强加给合营他方一个新同伴,这不符
合公司法令制度中有限职责公司带有人合性质的自愿准则,既或许危害合营他方的利益,也不利于合营企业今
后的开展。据此《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第4条规则:“合营者的注册本钱, 假如转让须经合营他方赞同”。
(三)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照料合营他方的利益,避免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带来的繁琐程序,同
时也为了合营企业能更好地开展,《施行法令》第23条规则:“合营一方转让其悉数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
方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保证此优先购买权得以完成,避免转让人为获取高利或其他意图,成心躲避法令而不
愿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合营他方,《施行法令》第2 条一起规则:“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
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背此规则,其转让无效。”所以,在实践中,一方在向合营他方进行转让要约
时,假如成心诈称以高价,使合营他方望而生畏而主动抛弃优先购买权,然后转而向第三方贱价转让的,该转
让行为无效。若合营一方曾以某一价格或股权实践价值转让其股权,合营他方后又以低于合营一方曾转让的价
格将自己的股权悉数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而未经合营一方赞同该较贱价格,则合营一方就会抗辩论,因为合
营他方向第三方转让价格低于该股权实践价值或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因而实践危害了合营一方的权
益,然后导致该转股协议无效。
(四)股权转让要经原批阅机关赞同。股权转让所导致的首要法令结果,便是合营一方或两边主体改变。
由此还有必要引起合营和规章的修正。这些均属合营企业严重法令事项的改变,所以有必要报原合同批阅机关赞同
,由批阅机关从法令程序、经济可行性以及受让方的资信、运营才能等方面进行检查,以保证合营企业合法权
益,避免对合营企业形成不该有的丢失。所以,未经批阅或未赞同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股权转让中的价格核算
股权转让中详细的作价问题即价格核算问题是很重要的。因其关系到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切身利益;而现在
对股权转让的作价问题在法令上尚无明文规则;因而股权转让的作价就成为一个灵敏、杂乱而又有必要处理好的
问题。
合营两边出资者在合营企业的出资额仅仅初始本钱。当企业建立后,该初始本钱立刻转化为与此出资额相
对应的股东权益。企业建立后,特别是企业运营一段时间后,出资额的转让就变成了一种出资权益(股权)的
转让。这一权益的实践价值取决于该企业其时的净产值的巨细和开展的远景。企业运营好,有开展远景,这种
权益的价值就高于原出资额;反之,企业比年亏本,远景欠安,则这种权益的价值就低于原出资额;当然也可
能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