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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谈《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2 18:50
【案情】谢某与刘某于1983年成婚,其时去人民公社办成婚证,因客观原因人民公社未发成婚证给谢某、刘某,婚后二人一同日子并生育二子。谢某在未与刘某离婚的情况下,自2003年以来却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在一同,并生育一子。罗某明知谢某有爱人的情况下仍与谢某以夫妻名义日子在一同。【不合】现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建立?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谢某与刘某并未处理成婚证,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联系,因而谢某、罗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定见以为,谢某与刘某虽未处理成婚证,但他们之间建立受法令维护的现实婚姻联系,因而谢某、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分析】黄小红同志附和第二种定见,其理由是:“ 一、谢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现实婚姻联系,且该现实婚姻联系受法令维护。由此可见,1994年2月1日曾经建立的现实婚姻是具有法令效力的,1994年2月1日今后建立的现实婚姻只能作为同居联系对待。 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挂号管理条例>施行后发作的以夫妻名义不合法同居的重婚案子是否以重婚罪科罪处分的批复》中规则“新的《婚姻挂号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爱人的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仍应按重婚罪科罪处分”。黄光发同志附和第一种定见,其主要理由是:“谢某与刘某的婚姻归于现实婚姻,两边之间的夫妻联系未经合法挂号,法令上对该婚姻不予以认可,即为无法令效力的婚姻。因而,谢某与罗某同居日子,并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婚姻,不应以重婚罪论处。”本文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一、婚姻联系原本便是民事法令所调整的一种民事法令联系,不会由于是民事案子仍是刑事案子而改动婚姻联系的建立条件,婚姻联系有民事法令所调整,只需民事法令认定为合法婚姻联系,其他法令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否定,不然会呈现国家法令规则不一致的现象,何况其他法令底子未对婚姻联系建立的条件做出规则,现实婚姻是我国法令所认可的合法婚姻联系。因而,黄光发同志以为民事范畴的现实婚姻与刑事范畴内的现实婚姻不同,这种观念值得商讨。二、尽管1994年民政部新发布的《婚姻挂号管理条例》中规则“契合成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成婚挂号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联系无效,不受法令维护”,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又做出了破例规则:“关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挂号管理条例》发布施行曾经,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条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挂号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今后,男女两边契合成婚本质条件的,但未补办成婚挂号的,按同居联系处理”。 谢某与刘某于1983年成婚,在1994年2月1日曾经,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条件,虽未处理成婚挂号,仍构成现实婚姻,为国家法令所认可,构成的夫妻联系也受《婚姻法》所维护,两边系合法夫妻联系,如不经过合法途径处理离婚手续,任何一方与别人成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均构成重婚罪。黄光发同志一方面认可了谢某与刘某的婚姻归于现实婚姻,另一方面又以为谢某与刘某之间的夫妻联系未经挂号,是无法令效力的婚姻,显着是自相矛盾。三、现实婚姻两边如要免除婚姻联系,一种途径是两边到民政局去领离婚证,另一种途径是由法院判定两边离婚,这与免除一般的婚姻联系没有差异,那么一般的婚姻联系能建立重婚罪,现实婚姻联系也相同不影响重婚罪的建立。综上,谢某在未与刘某经过合法程序处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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